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向銀行申請貸款還未償還卻過世,繼承了借款人(被繼承人)資產的多名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對于這筆借款該如何承擔責任?
2020年4月,借款人黃某(已故)以購買摩托車配件為由向某銀行申請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黃某的配偶陸某在某銀行與黃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中配偶簽字一欄簽字摁手印,同時,陸某作為連帶保證人為黃某的20萬元借款進行了擔保。同日,該銀行向黃某發放了20萬元的貸款。貸款發放后,黃某沒有按約償還本息,經催收無果,某銀行訴至廣西賀州市昭平縣人民法院。
訴訟過程中,原告發現借款人黃某已經死亡。黃某遺產的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黃某的配偶陸某、黃某的兩個女兒黃甲和黃乙,以及黃某的母親麥某。隨后,原告向昭平縣法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請求由陸某清償借款本金20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至清償之日止;借款人黃某的女兒以及母親麥某在繼承黃某遺產份額的范圍內對黃某借款本金20萬元及按合同約定應支付的利息承擔還款責任至清償之日止。
昭平縣法院審理認為,某銀行與黃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陸某在配偶簽字一欄簽字摁手印,并作為連帶保證人進行了擔保,表明其對該借款知情同意,應確認該筆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現原告請求陸某承擔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故被告陸某系共同還款責任人,應對該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承擔清償責任。
本案中,黃某的母親麥某以及女兒黃甲均書面聲明放棄對被繼承人黃某遺產的繼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的規定,原告沒有證據能證明麥某及黃甲現占有或者管理被繼承人黃某相關遺產,因此,法院確認麥某及黃甲放棄繼承黃某遺產的行為有效,對被繼承人黃某的上述債務可不負清償責任。黃乙應當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債務。
法官指出,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債務及繼承人對遺產債務的清償責任的承擔。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父債子償”是民間對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人應該償還債務的通常說法,其實并不完全準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的相關規定,繼承人接受遺產后,僅在其所接受的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對于超出部分,可以不負清償責任。
關于遺產繼承人通過放棄繼承遺產從而免除對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的限定清償責任,原則上是可以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以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該條款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時間點為遺產處理前,即在分割、受讓、處分遺產標的物等行為以前以書面形式作出。
但若被繼承人沒有其他遺產管理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遺產,將導致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無人處理,從而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本社記者 王蓉 通訊員 陸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