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訂立遺囑已經成為人們處分財產、傳承家庭財富的重要手段,涉遺囑繼承糾紛也隨之逐漸多發。為推動家事矛盾糾紛妥善化解,更好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北京市昌平區法院近日系統梳理了民法典實施以來該院審理的涉遺囑繼承糾紛案件,通報案件審理情況并發布典型案例。
保姆獲贈遺產被起訴,法院認定遺贈扶養協議有效
高女士一生未婚未育,其前同事的女兒曹某日常對高女士進行照料。高女士住進養老院后,認識了養老服務人員薛某,并聘其作為專職保姆。2018年2月,高女士與曹某簽訂意定監護協議,其中約定委托人可以以聲明公證形式單方撤回監護委托。后高女士離開養老院,入住某公寓,薛某作為專職保姆一同入住。因曹某和高女士之間產生矛盾,2020年3月,高女士辦理了解除意定監護人的公證手續,并撤銷了遺贈給曹某遺產的遺囑。同時,高女士與薛某簽訂了一份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由薛某照顧高女士,負責其生養死葬事務,高女士自愿將存款、理財產品以及其他一切合法財產都遺贈給薛某。該協議由公寓兩名工作人員作為見證人并簽名。
高女士去世后,曹某訴至法院,要求繼承老人部分遺產,并認為高女士與薛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是無效協議,被告薛某沒有盡到對老人的扶養義務,應取消其獲得遺贈的權利。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均認可遺贈扶養協議的真實性,故法院確認該協議為真實的。協議約定了由薛某承擔高女士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對于曹某主張遺贈扶養協議無效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曹某依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主張分得遺產是基于法定繼承的規定,并不適用于遺囑繼承、遺贈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情況。高女士與薛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體現了高女士生前的真實意愿,優先于法定繼承,受到法律保護。高女士生前撤銷意定監護協議和遺贈遺囑后,曹某與老人在人身關系上不再有法律上的監護與被監護關系,在遺產上不再有遺贈和受遺贈的關系,法院認定本案不符合法定繼承的相關情形。最終,法院駁回曹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
當前人口老齡化問題突出,空巢、孤寡老人的養老困境愈發凸顯,一些老年人在頭腦清醒、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根據自身意愿委托自己信賴的人成為監護人,或者依托遺贈扶養協議讓晚年老有所依,這些都有助于緩解養老矛盾,為老年人安享晚年提供了更多選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遺贈扶養協議的性質是一種平等、有償的雙方法律行為,體現的是遺贈人和扶養人的共同意志,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遺贈扶養協議一般應采用書面形式,并由雙方簽字確認。簽署遺贈扶養協議時,要保障老人的真實意愿得到充分體現,明確寫出遺贈扶養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遺贈財產的名稱、數量、處所以及提供扶養的具體內容、辦法、期限。協議內容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雙方簽訂協議后,扶養人應當忠實履行義務,保障遺贈人安享晚年生活,不得侵害老人的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如未盡扶養義務或未達到協議所約定的扶養標準,遺贈人可以要求解除協議;如扶養人雖盡到義務但存在虐待、遺棄遺贈人等情節嚴重的行為,則同樣喪失受遺贈的權利。
繼母與子女陷入分房糾葛,主張居住權未獲支持
王先生與楊女士為再婚夫妻,子女小岳(化名)和小婷(化名)系王先生與前妻所生。王先生名下有一套房屋,為其個人財產。2018年8月23日,王先生立遺囑稱,將該房屋三分之一贈與妻子楊女士,其余三分之二為王先生自己所有,待其去世后由小岳、小婷繼承。該遺囑有王先生、楊女士二人簽字。后雙方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王先生將房屋34%的份額贈與楊女士。王先生去世后,小岳、小婷與楊女士就房產分割問題訴至法院。
被告楊女士辯稱,其對該房屋有居住權,并提交了一份于2008年6月簽訂的婚前協議書,表示自己在王先生去世后仍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權和使用權,協議書底部有王先生的簽名和落款日期。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案涉房屋的不動產登記證書,34%的產權份額系楊女士所有,其余66%份額系王先生所有,該部分為王先生遺產。依據其遺囑,由小岳、小婷繼承。原被告雙方在王先生去世后缺少感情紐帶,不再具備共有房屋的基礎,涉案房屋產權份額應當作徹底分割,考慮到原告小岳、小婷所占份額較大,支付能力優于被告,故房屋應歸原告共有。關于楊女士舉證的婚前協議書上王先生的簽字,經司法鑒定并非王先生所寫。
另外,楊女士所稱的居住權并未辦理登記手續,且婚前協議書簽訂時間在先,王先生贈與房屋所有權份額和訂立遺囑在后,其生前再次處分案涉房屋時并未提及楊女士的居住權問題,不排除夫妻雙方協商以贈與份額替代身后的居住權承諾。王先生前后意見發生變化,應以最后的意見為準。因此,對于被告主張的居住權,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案涉房屋由原告小岳、小婷繼承,原告給付被告折價款210萬余元。
法官提示:
居住權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新增的一類法定用益物權,旨在保障家庭成員的居住和供養問題。根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生效。
居住權的設立方式主要有合同設立和遺囑設立,合同設立的居住權從登記時就成立了,未辦理登記的居住權不具有法律效力。設立居住權需要簽訂書面協議,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當在合同或遺囑中列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條件和要求、居住權期限等。此外,居住權不得轉讓或繼承,當約定期限屆滿或終止條件發生時,居住權將自動終止。
老人將財產遺贈給好友,法院判決遺囑有效
王先生與前妻趙女士離婚后一直單身,受好友梅先生一家照料,共同居住達20余年。后王先生與程女士登記結婚,未生育共同子女,其與前妻育有一女小靜(化名)。再婚1年后,王先生去世,留下一份遺囑,載明王先生與女兒多年未聯系,一直跟隨梅先生全家生活,愿意由其養老安葬,拆遷后取得的回遷房及個人合法財產全部由梅先生繼承。該遺囑由王先生及兩位見證人簽字。
王先生生前曾與案外人賈某發生合同糾紛并訴至法院,訴訟過程中,王先生去世。程女士、小靜作為王先生的法定繼承人參加訴訟,最終該案判決賈某給付程女士、小靜補償款67萬余元。梅先生認為王先生的遺囑為遺贈,這筆補償款應當歸自己所有,于是將程女士、小靜訴至法院。
小靜辯稱,王先生遺囑的兩個見證人是梅先生的朋友,屬于利害關系人,不具有見證人資格,且遺囑未列明簽訂地點及見證人身份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王先生立遺囑時尚未取得該補償款,所以補償款不應屬于遺囑約定的范圍。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遺囑系王先生本人親自書寫,遺囑上有其親筆簽字,并書寫年、月、日,符合法律規定的自書遺囑的有效要件,故該遺囑合法有效。原告在王先生去世后表示其接受贈與,亦按照案涉遺囑內容履行了對王先生的生養死葬義務,故其要求繼承王先生的遺產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補償款是否屬于遺囑范圍,王先生生前提起訴訟,該項財產性權利在王先生死亡前已經存在。同時,王先生的遺囑對其生前、去世后的財產進行了概括式、兜底性列明,故該筆補償款項屬于王先生遺囑中處分的財產。最終,法院判決王先生所寫遺囑有效,程女士、小靜支付梅先生67萬余元。
法官提示:
涉遺囑繼承糾紛案件爭議財產主要集中于不動產、銀行存款等傳統財產。隨著個人財產種類不斷豐富,新類型財產逐漸成為遺囑爭議財產內容,例如虛擬貨幣、社交媒體賬號、個人著作等。同時傳統財產還呈現復雜多樣的特點,平房院落、成本價購房、拆遷安置房等常涉及多重法律關系,在房屋產權歸屬、價值認定等方面存在需要查證的不確定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就具有遺囑效力,不同于代書遺囑需要見證人來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遺贈是公民以遺囑的方式將個人合法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遺囑人死后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在遺囑有效的情況下,優先按照遺囑的內容繼承遺產。受遺贈人本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表示,表示形式可以是口頭或者書面,只要達到能夠確認為有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即可;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關于表示的對象,只要和繼承或遺產存在密切關系之人,如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均可。(□本社記者 張晶 通訊員 林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