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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前存款異地被取 銀行是否擔責

多年前存款異地被取 銀行是否擔責

來源:法治日報 發布時間: 2024-10-21 瀏覽:2186 次

□ 本報記者 劉中全 張美欣

  父親去世后,兒子想取出存折內的存款,卻被銀行告知其賬戶內的存款早已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人從異地取出,銀行是否應該為此承擔責任?近日,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法院查明,1998年7月,溫某某在長春市某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折,并存入5萬元。出于對父親的孝心,溫某某把存折交給時年73歲的父親使用。2016年,溫某某的父親病故,又過了三年后,溫某某在整理其父親的遺物時發現了這本存折。

  2019年8月,溫某某帶著存折到某銀行支取存款,卻被某銀行告知其存折已銷戶,存折內存款也已被取走。溫某某手中的存折原件清晰地顯示——1998年7月30日存入5萬元,且之后并無任何取款記錄,雙方由此涉訴。

  庭審階段,某銀行提交了一份代存取清單,證明案涉存折于1998年8月1日發生一筆異地取款交易,支出金額49990元,余額剩10元。然而,溫某某對這份清單提出疑問,他認為該證據為機打清單,存在造假或操作錯誤的可能性。溫某某強調自己在此期間并沒有取款行為,而根據銀行的規定,異地取款必須有手寫記錄并加蓋經辦工作人員名章,提供取款人簽字的取款憑證,并且明確在哪家銀行柜臺辦理的業務。

  此外,溫某某還詢問了某銀行關于存折原始檔案的情況,某銀行回應稱,檔案沒有主動銷毀,因記錄為異地取款,現在無法找到取款記錄,且由于5萬元標的較小,無法進行全國查詢,故而暫時無法提供案涉取款的原始憑證。

  南關區法院認為,溫某某提供案涉存折能夠證明其于1998年7月30日在某銀行存入5萬元活期存款,銀行雖辯稱該存款已于1998年8月1日被異地取款49990元,但未能提供取款原始憑證予以證明,僅提供銀行內部代存取清單不足以證明取款事實。某銀行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取款事實,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溫某某要求某銀行為其支取存款5萬元及利息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關于利息的計算,應以5萬元為基數,自1998年7月3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存款活期利息計算。

  據此,法院判決某銀行應給付溫某某活期存款5萬元及利息。

  某銀行提起上訴,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銀行內部代存取清單無法對抗存折憑證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銀行提供的證據能否證明案涉存折內的存款已被支取,以及銀行現應否向溫某某支付存折內存款。

  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該案系儲蓄存款合同糾紛,存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存款事實清楚,但對于取款事實雙方卻各執一詞。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未能保留完整的存款支取憑證,僅以內部的代存取清單及文件無法對抗存款人的存折憑證,最終敗訴亦是因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

  盡管某銀行在二審中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了《關于溫某某交易流水的回復》及《情況說明》作為證據,以此證明案涉款項某銀行沒有作假的動機和作假的操作空間,并且加蓋了上級銀行的公章。但我國法律沒有規定上級銀行出具的情況說明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存折有法律意義。某銀行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溫某某取過款,僅僅憑借銀行內部的流水記錄是無法證明的。某銀行也認可,以存折形式進行取款必須出示存折并在存折上有存取的記錄。

  溫某某提供的存折能夠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并主張按照存折上記載的數額認定存款金額。某銀行雖對此反駁,但其提供的證據僅是內部的代存取清單及文件。雖然當年互聯網并不普及,但憑存折存取款項及在存折予以記錄系當時的交易模式?,F案涉存折并未記錄有任何存取痕跡。因此,某銀行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應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

  法官提醒,公眾在處理金融業務時,應妥善保管相關憑證,銀行亦應嚴謹行事,確保交易記錄準確無誤,以免類似糾紛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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