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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車撞了自己的車,應該誰來賠?

自己的車撞了自己的車,應該誰來賠?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 發布時間: 2024-09-18 瀏覽:2336 次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國居民的汽車保有量逐年增加。為了更好地滿足出行需求,個人擁有兩輛甚至三輛以上小汽車的現象越來越普遍。當同一所有人名下的不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保險責任?對于這個問題,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往往各執一詞。

  近期,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了一起案件,肇事車輛與受損車輛均為同一人所有,法院最終判決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欄板貨車撞了小轎車,兩輛車竟為同一人所有

  2023年6月27日,葉某某在某玻璃廠區內卸貨后欲開車出場,但被一輛欄板貨車擋住了去路。葉某某多次催促,但均未有人讓車。工廠老板和其他人告知葉某某,欄板貨車鑰匙就在車里,讓葉某某自己挪車。于是葉某某便上車挪車,但因操作不當,車輛向后溜車,導致撞上停放在廠區內的一輛小型轎車。

  事后,公安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某某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肇事車輛欄板貨車與受損車輛小轎車登記所有人均為劉某某。欄板貨車在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小轎車在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某財產保險公司前往定損,某人壽保險公司未到場定損。

  劉某某為修理小轎車花費了65338元,他聯系欄板貨車所投保的某人壽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但某人壽保險公司以欄板貨車所有權人系劉某某為由,拒絕向劉某某理賠。

  劉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某人壽保險公司立即賠償其經濟損失65338元。

損失由哪輛車的保險來賠付引發爭議

  某人壽保險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但認為,本案中小轎車損失應由小轎車的承保公司即某財產保險公司賠付,且該財產保險公司也同意賠付該筆損失,所以劉某某不應向某人壽保險公司主張賠償。

  某人壽保險公司主張,本案系同一被保險人的不同車輛相撞發生事故,由于被保險人不能成為自己的侵權主體,構成責任基礎的侵權法律關系不存在,故不能作為本車的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庭審中,某人壽保險公司還提交了有劉某某簽名的《車險“投保人繳費實名認證”客戶授權聲明書》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并指出,根據劉某某與某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20版)》〕免責條款第二十四條“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駕駛人及其家庭成員所有、承租、使用、管理、運輸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以及本車上財產的損失……”的約定,劉某某的小轎車被撞損失不應由某人壽保險公司賠償,而應由某財產保險公司賠償。

  劉某某認為,雖然小轎車登記在自己名下,但針對肇事車輛欄板貨車而言,其同樣屬于“第三者”范疇,即應屬于某人壽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

法院判決欄板貨車所投保險承擔責任

  2023年11月8日,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某人壽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劉某某交通事故所致財產損失65338元。

  某人壽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撤銷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后,劉某某不服,申請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二審法院的民事判決,維持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

  根據查明的事實,葉某某系劉某某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葉某某駕駛劉某某所有的欄板貨車撞壞了劉某某所有的另一輛小轎車,造成小轎車損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葉某某全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鼻謾嗳巳~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p>

  終審法院認為,欄板貨車在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上述規定,本案劉某某所有的小轎車損失首先應由某人壽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人壽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再不足部分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劉某某所有小轎車損失為65338元,未超過保險限額,故該損失應該由某人壽保險公司全部賠償,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

誰是“被保險人”應如何認定

  針對某人壽保險公司主張本案為同一被保險人的不同車輛相撞發生事故,劉某某作為欄板貨車的被保險人,不能作為本車的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這一說法,法院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的“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以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可以得出,我國的交強險制度設計是以機動車為基準而非以人為基準的,因此在我國的交強險制度設計中,被保險人范圍除了投保人外,還包括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法院表示,具體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被保險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也就是說,交強險中的所謂“被保險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才能確定。

  因此,本案中雖然案涉兩車登記在同一投保人名下,但由于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并非投保人,而是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此時被保險人系駕駛車輛的駕駛員而非投保人,案涉兩車的被保險人并非同一人。某人壽保險公司該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某人壽保險公司應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此種情形下,投保人的車輛受損與其他第三者的車輛受損并無不同,案涉兩車之間形成了相對獨立的肇事方和受損方,在無證據證明存在惡意騙保的情形下,承保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免責條款未提前說明則無效

  上述案件中,某人壽保險公司提交了劉某某簽名的《車險“投保人繳費實名認證”客戶授權聲明書》《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并指出,根據劉某某與某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載明內容,劉某某的小轎車損失不應由某人壽保險公司賠償,而應由某財產保險公司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法院認為,某人壽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上述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條款不具有拘束力,某人壽保險公司應該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故某人壽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本社記者 李卓謙 劉國彬 □通訊員 李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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