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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
朱廣新:動產抵押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的體系關系

朱廣新:動產抵押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的體系關系

來源:中國法學網 發布時間: 2024-07-26 瀏覽:2470 次

摘要:登記對抗規則是針對意思主義權利設立模式可能產生的擔保交易風險,向動產抵押權人提供的一種可自主選擇的交易安全保護機制。依其規范意義與功能,動產抵押權與以同一動產設立的其他擔保物權之間的權利沖突是登記對抗規則的重要規范內容。以優先順位規則為據,斷言登記對抗規則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擔保物權人而主要是指抵押財產買受人與承租人的觀點,嚴重限制了登記對抗規則的意義與功能。深入分析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在解決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權利沖突上的意義與功能可以發現,優先順位規則是為化解競存擔保物權之間的權利沖突而不得不設置的規則,其目的不是改變、偏離或超越登記對抗規則,而是在登記對抗規則的基礎上為擔保交易提供客觀的交易風險判斷標準,以降低交易成本,便捷擔保交易。

關鍵詞:動產抵押權;登記對抗規則;優先順位規則;善意;登記

抵押權是一種以抵押財產的價值為追求對象的物權(價值權),其效力主要體現在對抵押財產的價值保全與變價優先受償上。動產抵押權是一種特殊的抵押權,對于其效力,《民法典》以意思主義權利設立模式為基礎作出“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登記對抗規則)的規定(第403條)后,又以抵押權的實現為視角確立了競存于同一抵押財產之上數個抵押權的優先順位規則(第414條第1款)。如何理解這兩種規則之間的體系關系,一直存在不同意見。在《民法典》頒行前,圍繞原《物權法》的對應規定,學界曾提出不同見解。在《民法典》頒行后,就其第403條與第414條第1款之間的關聯關系,學界與實務界又形成如下不同意見:其一認為,第414條第1款是就擔保物權之間清償順序的特別規定,應優先于第403條得以適用;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擔保物權人,主要是指已取得標的物之占有的買受人或承租人。其二認為,第414條第1款是關于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物權之間清償順序的一般性規定,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擔保物權人,主要是指買受人。其三認為,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對抗主義是動產抵押權的優先受償效力的根據,第403條所稱“善意第三人”應當作擴張解釋,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財產的受讓人、抵押財產的其他擔保物權人、抵押財產的占有人以及抵押人的普通債權人。還有學者雖未直言第403條與第414條第1款之間的體系關系,但其結合第414條第1款解釋第403條時認為:第403條后段的表述未能反映出第414條第1款第2項蘊含的“未經登記,也不得對抗惡意第三人”的情形,但如果刪除第403條規定中的“善意”,采取“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表述,也存在明顯的規范缺漏。由原《物權法》施行以來的訴訟實踐看,確定數個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權利實現順位時,法院一般首先依登記對抗規則闡述抵押權的設立時間與效力狀況,然后援引優先順位規則,最后依據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或僅依據登記對抗規則作出裁判;也有少數法院主要依據優先順位規則闡述判決理由或作出判決。對于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有些法院判定,抵押權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人應依優先順位規則受償??傮w而言,絕大多數法院在法律適用上未將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割裂開來。

抵押權是一種以確保特定債權之實現為目的的定限物權。抵押權設立后,在實行抵押權的條件成熟前,抵押權的效力主要體現為保障抵押權人免受因抵押物貶損產生的風險;在實行抵押權的條件成熟后,抵押權可以發揮變價抵押財產使特定債權得到優先清償的效力。依規范邏輯,抵押權的實行應是抵押權的變價優先受償效力的體現,動產抵押權的效力雖然因采納登記對抗規則而具有特殊表現,但在解決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上,無論如何不能認為《民法典》第403條關于登記對抗規則的規定毫無規范意義。以此而言,合理詮釋《民法典》第403條與第414條第1款之間的體系關系,在理論與實務上皆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擬通過詳細剖析《民法典》第403條與第414條第1款的規范功能與規范意義,并結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動產抵押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之間的體系關系在法教義學上作出系統分析。

一、登記對抗規則中的“第三人”

比較流行的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擔保物權人,主要指已取得抵押財產之占有的買受人或承租人。該觀點涉及一個值得深思的基礎問題,即第403條在動產抵押規范體系中具有何種規范意義與功能。

由其文義不難看出,《民法典》第403條包含兩項內容:以意思主義原則確立了動產抵押權的設立模式;以權利沖突為預設,根據登記對抗主義理論確立了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模式。意思主義權利設立模式的核心要義是,將權利之發生完全交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以便捷擔保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登記對抗的效力模式可向自主設立的抵押權提供一種安全保障。就這兩項內容的內在關聯而言,登記對抗規則實質上是應對意思主義權利設立模式產生的交易風險的必要措施,它以向抵押權人提供一種可自主決定的交易安全保護模式的方式,使動產抵押交易實現了自由與安全的自主協調。登記對抗規則所應對的交易風險,并非僅源于意思主義的權利設立模式,其與抵押權在成立與實行上的特性也緊密相關。抵押權屬于一種價值權,其成立無須移轉抵押財產的占有,其實行具有或然性。這些權利特性與意思主義的權利設立模式結合在一起,為抵押財產的多重交易提供了多種可能性。一般而言,為充分發揮抵押財產的價值,滿足資金融通需求,動產抵押權設立后,抵押人既可能以同一動產再為同一或其他債權人設立抵押權或質權,也可能選擇將抵押財產出售或出租給他人。由此可能形成動產抵押權與其他權利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權利沖突格局。對于此種權利沖突,令依意思主義設立的動產抵押權仍然具有擔保物權的一般效力,顯然會使設立在后的其他權利遭受不測損害。以此而言,登記對抗規則的規范意義主要是,明析動產抵押權與在同一動產之上產生的其他沖突性權利之間的競存關系,為動產抵押權人與對同一動產享有競爭性權利的其他權利人提供交易安全保護。

當然,如果特定動產之上僅設立一項抵押權,沒有第三人就特定動產提出與抵押權發生沖突的其他權利主張,動產抵押權人對特定動產享有的擔保物權,具有擔保物權的一般效力,該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完全物權或不完全物權之說。抵押合同當事人就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效力發生爭議時,法院可以直接判定未登記動產抵押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依法教義學之見,采納登記對抗原理的動產抵押權可區分為兩種形態,即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與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第403條按照“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的規范意義脈絡,以“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表達方法確立了登記對抗規則。這種規則表達方法,蘊含兩種規范意義:第一,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可對抗惡意第三人;第二,動產抵押權經登記的,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得對抗惡意第三人。根據動產抵押權與其他競存權利之間的權利沖突可能性,不管對登記對抗規則作何種理解,其規范意義范圍內的“第三人”,至少應包括對同一抵押財產享有擔保物權或所有權的抵押權人、質權人、買受人等。理由在于,從法技術上說,只有同樣具有物權效力的權利,才能與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的動產抵押權形成真正的競存對抗關系;而債權的效力弱于物權,除非基于特殊的法政策,債權與物權之間不存在是否可以對抗的權利沖突問題。

然而,有人闡釋登記對抗規則時認為,該規則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和承租人,不包括抵押權人和質權人?;纠碛蔀椋骸睹穹ǖ洹返?/span>414條與第415條對并存于同一財產之上數個擔保物權之間的優先順位有明確規定,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數個擔保物權之間的權利沖突無需依第403條予以解決。按此種見解,動產抵押權與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其他抵押權與質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應被排除在登記對抗規則的規范意義之外。在此觀點影響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解釋《民法典》第403條規定時,對“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時動產抵押權的效力作出如下規定:①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后,抵押權人不得向受讓人請求行使抵押權,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②抵押人將抵押財產出租給他人并移轉占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③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行措施,抵押權人不得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④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不得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闡述作出前兩項規定的理由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已經取得對標的物占有的買受人或者承租人”,“不包括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等擔保物權人,因為擔保物權人之間的順位,根據《民法典》第414、415條確立的規則確定即可,無須考慮彼此之間是否為善意,否則有悖于建立統一的可預測的優先順位規則的目的”。顯而易見,此種見解秉持的法律思維,不是法律適用意義上第414、415條應相對于第403條優先適用,而是在動產擔保規范體系上應當對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作出涇渭分明的功能分割。這實質上將兩種規則置于一種相互對立的地位。由此造成的后果是,登記對抗規則的規范體系地位,從作為動產抵押權效力的一般規定,降格為僅用于解決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與抵押財產的所有權或租賃權之間權利沖突的一項具體規則。此種后果在法教義學上提出如下不容忽視的體系性問題:能夠依據第414、415條相對于第403條的法律適用優先性而否定或限縮第403條作為動產抵押權之一般效力規定的意義和功能嗎?由于第414、415條并非完全偏離第403條規范內容的規定,只是為解決競存于同一抵押財產之上數個擔保物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而從擔保物權實現的角度作出的特別規定,所以完全可以對上述問題作出否定回答。上述問題在法教義學上還牽涉到一個更值得關注的問題,即優先順位規則的構造與適用能否脫離登記對抗規則?下文再對此作出詳細剖析。

進一步而言,《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的后兩項規定,明顯有別于其前兩項規定,因為在后兩項規定中,與動產抵押權人發生權利沖突的“第三人”不僅只是抵押人的無擔保債權人,而且該“第三人”對抵押財產獲得得對抗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時,在主觀上無需滿足任何要件。本來,動產抵押權縱使未經登記,作為一種擔保物權也應具有對抗債權的效力。由最高人民法院的釋義書可知,《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第3、4項之所以突破常規地規定,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或者采取執行措施”的一般債權及破產債權,主要源于特殊的法政策考慮,與交易安全保護關系不大。由于根本不考慮第三人的主觀狀態,所以相比于《民法典》第403條的規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第3、4項規定實質上確立了“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并且該第三人還是抵押人的無擔保債權人。在此情況下,如果堅持認為《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是針對《民法典》第403條作出的解釋,那么該條規定實質上采納了兩種迥然不同的解釋方法,即其第1、2項采納了限縮解釋方法;而其第3、4項則以擴張解釋方法,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擴張解釋為“不得對抗第三人”。由于完全超越了第403條的文義限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第3、4項的規定構成偏離《民法典》第403條規定的一種例外規則。

不容忽視的是,《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僅涉及登記對抗規則的部分內容,即動產抵押權未辦理登記時的效力狀況,未涉及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與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其他權利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按通常理解,如果不存在特別的司法解釋,法律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應遵循法律解釋的一般方法。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與其他權利競存時產生的權利沖突問題,應依登記對抗規則中“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得對抗惡意第三人”的教義予以解決。如此一來,《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不僅可以包括已取得抵押財產之占有的買受人或承租人,而且可以包括對同一動產享有抵押權或質權的其他擔保物權人。按此理解,第403條規定中“第三人”,在法律解釋上會發生因適用前提不同而應作出不同解釋的怪狀。顯然,將登記對抗規則中的“第三人”,限縮為已經取得對抵押財產之占有的買受人或承租人,是不合理的。由司法實踐看,一些法院援引登記對抗規則進行說理時明確指出,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的第三人,應包括動產抵押物的善意受讓人、質權人、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租賃權人;有些法院援引登記對抗規則進行說理時概括地認為,登記對抗規則之中的“第三人”,是指對同一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擔保物權或租賃權的買受人、抵押權人、質權人、承租人。

總而言之,《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擔保物權人(而主要指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情形下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或承租人)的觀點,嚴重背離登記對抗規則的規范意義與功能,并使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成為兩項缺乏內在體系關聯、各自為政的規范。不過,這僅僅是經由對登記對抗規則的整體分析所得出的一種概論。下文擬以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權利順位之爭為問題導向,以三種類型的優先順位秩序為綱,先詳細分析登記對抗規則能否獨立解決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問題,再對比分析第414條第1款相對于第403條解決同類問題的狀況與價值,盡可能全面、深刻地理解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之間的體系關系。

二、兩個以上均已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

第一種值得分析的情形是,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兩個以上抵押權均已登記時,如何確定它們之間的優先順序。

(一)第403條的適用可能性

如前所言,登記對抗規則的教義之一為,抵押權經登記的,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得對抗惡意第三人,即經登記的抵押權可以對抗第三人。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兩個以上抵押權均已辦理登記時,根據經登記的抵押權可以對抗第三人的教義,各個抵押權皆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這些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不再受第三人主觀狀態的制約。

值得深究的是,當各個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形成可以互相對抗的競爭局勢時,能否根據登記對抗規則本身確定各個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答案應該是否定的。因為根據登記對抗規則的意旨,登記的功能僅在于,賦予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一種相對于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對抗力。這種對抗力主要體現為,行使保全抵押財產價值的權利或行使將抵押財產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時,已經登記的抵押權相較于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享有優先地位。當同一動產之上僅并存一個已登記抵押權與一個未登記抵押權時,登記對抗規則可以明確無誤地確定,已登記抵押權具有優先于未登記抵押權的效力。但是,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兩個以上抵押權皆已辦理登記時,登記對抗規則在使每一個抵押權均獲得與其他任何一個抵押權相競爭的對抗力之后,效力已至枯竭境地,無力厘清各個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

進一步而言,能否以登記的時間確定各個競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答案同樣是不能。具言之,雖然抵押合同與抵押登記分別是決定動產抵押權之對抗力的必要條件和充分條件,但抵押合同生效時間及抵押登記時間,只能決定單個抵押權于何時設立,并于何時獲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各個競存抵押權的效力不會因登記時間的先后而在對抗力上存在任何差異。因此,辦理登記的時間只是使抵押權獲得對抗第三人效力的時間,其自身不能理所當然地作為決定各個競存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的標準。

由比較法看,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上奉行登記對抗主義的《日本民法典》,在物權編總則章對登記對抗主義作出一般規定(第177條)后,在抵押權章又特別規定:同一不動產上設有數個抵押權時,其抵押權的順位以登記的先后確定(第373條)。學說據此認為,登記是抵押權的對抗要件,抵押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利益對立時,優先順序及對抗關系以登記時間為標準進行判斷。

總之,當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兩個以上抵押權皆已登記時,登記對抗規則僅能確定各個抵押權皆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至于這些抵押權之間在保全抵押財產價值與對抵押財產變價受償時的優先順位,登記對抗規則自身無法提供答案。解決互具對抗力的抵押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需要在登記對抗規則之外確立一種優先順位規則。

(二)第414條第1款第1項的合理性及與第403條的體系關系

據前文所作分析,對于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數個已登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第403條實質上只是權利沖突問題的制造者,根本無法同時扮演問題解決者的角色。從立法技術上看,登記本來以擔保交易安全保護為出發點,旨在處理動產抵押權與競存于同一抵押財產之上的其他權利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但是,當兩個以上并存的動產抵押權均已辦理登記時,登記非但沒有解決權利沖突問題,反而衍生出新的權利沖突問題。為此,動產擔保規范體系需要在登記對抗規則的基礎上另外設置一項規則。體系地看,《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第1項即是為了此種目的而特別設置。

根據第414條第1款第1項規定,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兩個以上抵押權均已登記的,實行抵押權時,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價款,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優先清償順序。由于意在解決并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所以該規定的規范意義應為:登記在先的抵押權享有優先變價受償權(簡稱:登記在先、權利優先)。就該項規定本身而言,其構造及適用隱含一個重要前提條件:登記是動產抵押權在與同類權利的競爭關系中獲得優先順位的必要條件。如果不考慮第403條的規定,登記作為動產抵押權獲得優先順位的必要條件,在抵押權設立上既可以被構造為一個生效要件,又可以被構造為一個對抗要件。如果將第403條一并予以考慮,第414條第1款第1項隱含的重要前提條件,實際上已由第403條予以明確規定,即登記不是動產抵押權設立的生效條件,而是保障動產抵押權安全的必要條件——獲得對抗第三人之特別效力的要件。以此而言,從登記在厘定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的作用上看,第403條與第414條第11項的關系,不是各自為政,互不相關,而是前者屬于后者的必要存在前提,后者是前者不可避免的衍生結果。大多數著作在詮釋第414條第1款第1項規定時認為,它既適用于采納登記要件主義的不動產抵押權,也適用于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的動產抵押權。該認識實際上間接承認了第403條是理解適用第414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一個基礎。既然如此,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必然包括對同一動產享有競爭性權利的其他抵押權人。

但是,如果能夠認識到,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數個已登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完全是一個由登記對抗規則造成的新的權利沖突問題,只有特別創設第414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才能解決該問題,那么第403條與第414條第1款第1項之間的體系關系,就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前者是后者的一個基礎性規定;而應當理解為,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礎上發展出來的一項必不可少的規則,沒有前者則不可能產生后者,有了前者則不得不創設后者。第414條第1款第1項雖然可以確定地處理競存于同一抵押財產之上數個已登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問題,但絕對不能據此法律適用后果武斷地認為,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根本不包括動產擔保物權人。因為從理論與規范體系上而言,將擔保物權人從登記對抗規則中剔除出去,第414條第1款第1項確立的優先順位規則就完全成為無本之木。由審判實踐看,判定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數個已登記抵押權之間的權利實現順序時,法院通常先援引登記對抗規則闡述動產抵押權的效力,然后援引優先順位規則確定競存抵押權之間的順位,最后依據這兩項規則作出裁判;也有個別法院僅援引登記對抗規則予以說理,并依據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進行判決。這一方面證實了登記對抗規則在解決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權利沖突問題上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顯示了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之間的緊密關聯關系。

也有學者認為:競存于同一抵押財產之上的兩個以上動產抵押權皆已登記時,確定它們之間的優先順位,不再適用第403條規定,而應當根據第414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公示時間予以確定。準確地說,對于此觀點涉及的優先順位之爭,不是“不再適用第403條規定”,而是根本不可能適用第403條的規定。這樣的看法,其實像認為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不包括動產擔保物權人的觀點一樣,只是著眼于法律適用的表象而對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之間的關系作出的判斷。

依法政策看,在確定兩個以上已登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時,有兩種方案可供選擇:一是平等對待原則,即各個競存抵押權無優先順位之分,它們應按照各自所擔保債權的比例獲得均等實現機會?;纠碛墒?,各個動產抵押權皆因辦理登記而獲得對抗力,登記而不是登記時間才是它們獲得對抗力的條件,不能依據登記時間而只能依憑登記事實確定抵押權的效力,當登記事實本身無法確定它們之間的優先順位時,應當使它們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且,對于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數個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第3項即采取了平等對待的法政策。對于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數個已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序,同樣具有采納平等對待原則的合理性。二是區別對待原則,即登記在先者,權利優先?;纠碛蔀椋簩⒌怯浽谙茸鳛榇_定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的標準,可以激勵或誘導動產抵押權人積極辦理抵押登記,提高動產擔保交易的公開性,降低交易成本,促進交易安全?!睹穹ǖ洹芬姥段餀喾ā返囊幎?,采納了“登記在先、權利優先”的區別對待原則。從比較法上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擔保交易示范法》《美國統一商法典》及《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和示范規則》中關于動產擔保權之優先權(priority)的規定,對于皆已完善(登記)的擔保權益之間的優先順位,均采納了“登記在先、權利優先”的原則。

“登記在先、權利優先”又被稱作“時間第一即權利第一”規則(the first in time being first in right)。該規則的正當理由是,它做了當事人在沒有該規則時會為自己做的事情,由此節省了交易成本。所謂“當事人在沒有該規則時會為自己做的事情”,是指如果競爭性擔保債權的優先次序完全由私人協議決定,預計在擔?;A上融資的每一位債權人都會堅持認為,他的債權優先于主張對同一擔保物享有權益的任何后來債權人的債權。其結果將是達成一系列協議,這些協議使單個債權人有權按照權利產生的順序實現其債權,每個競爭性擔保債權劣于其前的債權,并優于其后的債權。

總之,根據登記對抗規則,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兩個以上抵押權皆已辦理登記時,這些沖突性權利之間構成彼此可以相互對抗的競爭格局。登記對抗規則本想化解意思主義權利設立模式下動產抵押的交易風險問題,但當競存動產抵押權皆已辦理登記時,登記則引發抵押權優先順位之爭問題,并使動產抵押交易面臨新的交易風險。因此,體系地看,第414條第1款第1項確立的優先順位規則實質上是在第403條之登記對抗規則的基礎上不得不作出的一項獨立規定。由于沒有第403條之登記對抗規則,就不可能發展出第414條第1款第1項的優先順位規則,所以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必然包含動產抵押權人。

三、兩個以上均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

同一動產之上先后設立的兩個以上抵押權,如果均未辦理抵押登記,這些抵押權之間同樣會發生爭奪優先順位的權利沖突問題?!睹穹ǖ洹返?/span>403條后段所作“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看起來就是為了解決這種權利沖突而設?!睹穹ǖ洹返?/span>414條第1款第3項則對此作出了不同于第403條的規定。

(一)第403條的適用可能性

登記對抗規則具有尊重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的意思自治,并兼顧保護交易安全的雙重價值。為降低成本,簡便交易,抵押權人有時可能會選擇不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此情況下,抵押人一旦決定在同一動產之上再設定一項抵押權,而權利設立在后的抵押權人也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就會引發兩個以上未登記抵押權相互爭奪優先順位的權利沖突。以下區分兩種情形,詳細分析以第403條解決此類抵押權優先順位之爭的可能性。

1.同一動產之上僅設立兩個抵押權

此種情形的基本案型為:債務人甲在自己的動產A之上,為債權人乙設立抵押權Ⅰ后,又為債權人丙設立抵押權Ⅱ。兩個抵押權依抵押合同生效而設立后,皆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此種情形下,乙的抵押權Ⅰ與丙的抵押權Ⅱ在抵押財產價值保全及抵押權實行上皆會構成競爭關系。根據第403條所作“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分析債權人乙(在先抵押權人)與債權人丙(在后抵押權人)之間就同一動產所享抵押權的競爭關系,應當以擔保債權人丙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作不同理解。所謂善意,是指債權人丙與債務人甲之間為在動產A之上設立抵押權Ⅱ而訂立抵押合同之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動產A之上已經存在乙的抵押權Ⅰ。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第1、2項的規定,善意在法律適用上采取推定原則,即第三人在主觀狀態上被推定為善意,但權利設立在先的動產抵押權人可以通過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事實,推翻該善意推定。

當丙為善意時,乙的抵押權Ⅰ雖然設立在先,但不得對抗丙的抵押權Ⅱ?!安坏脤埂蓖ǔJ侵?,雖然不能否定一定的法律事實及法律效果的發生,但不能向第三人積極主張該法律事實及法律效果。由于“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是為保護第三人利益而設,“對抗效力須待第三人之主張始能發生”。在善意推定原則下,兩項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發生權利沖突時,權利設立在先的未登記抵押權人就抵押財產主張抵押財產價值保全權或變價優先受償權的,權利設立在后的未登記抵押權人以“不得對抗”的規定提出對抗性主張,即可使在先抵押權在兩權相爭中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為自己抵押權的行使消除競爭性障礙。如此一來,抵押財產上恰似僅存一項未登記抵押權,該抵押權因而可以發揮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的基本效力。換言之,第403條規定中的善意要件意味著,在權利設立在后的善意抵押權人看來,其權利客體(抵押財產)上不存在其他競爭性抵押權(設立在先的抵押權被視為不存在),其抵押權應當發揮擔保物權的應有效力。這在客觀效果上無疑使權利設立在后的抵押權Ⅱ在兩權相爭中獲得一種優先順位。權利設立在先的抵押權人只有舉證證明權利設立在后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事實,才能摧毀權利設立在后抵押權人的對抗性主張。

抵押權人乙能夠證明抵押權人丙為惡意時,由第403條后段蘊含的“未經登記,得對抗惡意第三人”的教義,不難得出乙的抵押權Ⅰ得對抗丙的抵押權Ⅱ的結論。在善意推定原則下,“得對抗”構成對被推定為善意的第三人丙的抵押權的再抗辯。抵押權Ⅱ的對抗力遭到否定意味著,乙的抵押權Ⅰ在兩權競爭中事實上獲得一種優先順位。對于第三人丙而言,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動產A之上已設定乙的抵押權的情況下,仍然同意在該動產之上再為自己設立抵押權,意味著其愿意承受因乙可能實行抵押權Ⅰ而導致自己的抵押權不能保全或實現,或者不能完全保全或實現的風險。在此情況下,第三人丙對抵押權Ⅰ在先設立的明知或應知(惡意),構成乙的抵押權Ⅰ可對丙的抵押權Ⅱ享有優先順位的正當性依據。

但是,由擔保交易實踐看,將善意作為一種判定未登記動產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的標準,不僅在當事人舉證證明惡意及裁判者認定惡意上皆存在知易行難的問題,而且會對當事人的交易行為產生相當消極的激勵效應。具言之,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僅要求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且無需轉移抵押財產的占有。抵押權設立后,如果抵押財產之上未設置已設立抵押權的明顯標識,或者當事人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作為一種觀念性權利,根本無法為未參與抵押權設立事宜的第三人所能知悉。何況,各個抵押權人作為不同擔保交易中的債權人,在法律及事實上通常處于毫無關聯的狀態,彼此之間對基于同一動產先后發生的抵押交易一般互不相知。更值得一提的是,為獲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抵押權人一般會理性地選擇,在設立抵押權時,不調查或不查詢動產之上是否已經存在他人的抵押權。而想以同一動產為多個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因顧慮或擔心動產的交換價值得不到充分發揮,或擔心以同一動產進行多次融資的目的得不到實現,不僅不愿積極披露動產之上已存在抵押權的事實,反而可能會盡力隱瞞同一動產之上已存在他人抵押權的事實。在第三人與抵押人對同一動產之上存在抵押權的事實,皆緘默不語或無所作為的情況下,令權利設立在先的抵押權人證明權利設立在后的抵押權人為惡意第三人,明顯是強人所難。

在善意推定原則下,考慮到不能舉證證明第三人為惡意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抵押權設立在先的債權人與抵押人訂立抵押合同時,可以特別約定,抵押人于同一動產之上再為他人設立抵押權時,負有在抵押合同簽訂之時及時告知抵押權人的義務。但是,這種告知義務只能向權利設立在先的抵押權人提供一種債法上的保護。為使同一動產通過為第三人設立抵押權而發揮更大效用,抵押人可能更愿意作出這樣的選擇:即使違反告知義務,也不愿使自己的動產喪失第二次擔保融資機會,因為相比于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責任,后一次擔保融資可能會給抵押人帶來更大的利益。

2.同一動產之上設立三個以上抵押權

在同一動產之上先后設立三個以上抵押權,可能甚為少見,但絕非不可能發生。為對登記對抗規則解決競存抵押權之間優先順序之爭問題的可能性作出透徹分析,此種抵押權競存狀況同樣值得考慮。下文以同一動產之上競存三個抵押權為假設展開具體分析。

基本案型為:債務人甲在自己的動產A之上,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Ⅰ后,為債權人丙再設立抵押權Ⅱ,之后又為債權人丁設立抵押權Ⅲ。這些抵押權依抵押合同生效設立后,均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根據第403條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善意要件,這三個抵押權會因丙、丁是善意還是惡意,而在對抗力上呈現出比較復雜的競爭關系。

可能發生的一種情形為:乙的抵押權Ⅰ設立后,甲又以同一動產為丙設立抵押權Ⅱ時,丙知道該動產之上已存在乙的抵押權Ⅰ(丙相對于乙構成惡意第三人)。之后,甲再以同一動產為丁設立抵押權Ⅲ時,丁知道該動產之上已存在丙的抵押權Ⅱ,但對該動產之上存在乙的抵押權Ⅰ的事實,一無所知。依據“未經登記,得對抗惡意第三人”的教義,乙的抵押權Ⅰ可以對抗丙的抵押權Ⅱ,丙的抵押權Ⅱ可以對抗丁的抵押權Ⅲ;而丁因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同一動產之上已存在乙的抵押權Ⅰ,所以其所享有的抵押權Ⅲ也可以對抗乙的抵押權Ⅰ。如此之下,同一動產之上先后設立的三個抵押權,根據登記對抗規則,會形成一種閉合的循環對抗格局:乙的抵押權Ⅰ得對抗丙的抵押權Ⅱ,丙的抵押權Ⅱ得對抗丁的抵押權Ⅲ,丁的抵押權Ⅲ得對抗乙的抵押權Ⅰ。

在上述抵押權并存情形中,如果丙為善意,乙的抵押權Ⅰ不得對抗丙的抵押權Ⅱ;如果丁對丙的抵押權Ⅱ也不知情,丙的抵押權Ⅱ不得對抗丁的抵押權Ⅲ;如果乙不知道且不應知道甲在同一動產之上為丁設立了抵押權Ⅲ,丁的抵押權Ⅲ也不得對抗乙的抵押權Ⅰ。如此之下,在同一動產之上先后設立的三個抵押權,在效力上又會形成一種閉合的循環不得對抗格局:抵押權Ⅰ不得對抗抵押權Ⅱ,抵押權Ⅱ不得對抗抵押權Ⅲ,抵押權Ⅲ不得對抗抵押權Ⅰ。

須指出的是,上述兩種循環競爭局勢只是按照第三人僅為善意或第三人僅為惡意的最簡單假設而對三個競存抵押權之間的競爭關系狀況作出的分析。如果將第三人善意與第三人惡意兩種主觀狀態混搭在一起予以考慮,競存抵押權之間的競爭關系狀況會顯得更加復雜。試舉一例:甲為乙在動產A之上設立抵押權Ⅰ后,又以動產A為丙設立抵押權Ⅱ。丙在與甲訂立抵押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同一動產之上已存在乙的抵押權Ⅰ(丙相對于乙構成善意第三人)。之后,甲再次在動產A之上為丁設立抵押權Ⅲ,在訂立抵押合同時,丁知道或應當知道動產A之上已存在丙的抵押權Ⅱ和乙的抵押權Ⅰ。對于競存于動產A之上的三個抵押權,依據登記對抗規則,乙的抵押權Ⅰ不得對抗丙的抵押權Ⅱ,乙的抵押權Ⅰ與丙的抵押權Ⅱ均可以對抗丁的抵押權Ⅲ。在這三個抵押權的競爭關系中,由于抵押權Ⅰ不得對抗抵押權Ⅱ并不必然意味著,抵押權Ⅱ可以對抗抵押權Ⅰ,所以相比于前述循環對抗或循環不得對抗的競爭局勢,如何簡明地概括三個抵押權之間的競爭關系,甚為不易。至于如何確定各個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則是登記對抗規則不能勝任之事。

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三個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競爭關系,已是如此錯綜復雜,如果以同一動產設定更多的抵押權(理論假設),各個抵押權之間的競爭關系,可想而知會有多么復雜。以此而言,只要同一動產之上競存三個以上未經登記的抵押權,登記對抗規則不僅不能廓清這些競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反而會使這些競存抵押權之間的競爭關系趨向于復雜化。在此情況下,登記對抗規則同樣會成為權利沖突問題的制造者。

總之,對于兩個以上競存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登記對抗規則之中的善意要件雖然可以厘清兩個競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但會產生不容忽視的消極后果。由審判實踐看,鮮有法院依善意標準判定兩個競存未登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大多數法院選擇依據優先順位規則判定兩個未登記抵押權按債權比例受償。對于三個以上競存未經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第403條不僅不能確定各個競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反而在很多情況下會使優先順位之爭變得更加錯綜復雜。鑒于此,有必要在登記對抗規則之外確立一種能夠簡明地確定各個競存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的規則。

(二)第414條第1款第3項的合理性及與第403條的體系關系

《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第3項規定,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這是為解決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而特別設置的規則。根據《民法典》第402條的規定,以不動產或不動產權利抵押的,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在此登記要件主義下,登記具有設權效力,不可能存在未經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權。因此,“抵押權未登記的”規定,只能適用于采納登記對抗主義的動產抵押權。

相比于第403條后段所作“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第414條第1款第3項的顯著特點是,在確定兩個以上競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時,完全擯棄了對競爭第三人主觀狀態的善意與惡意區分,采納了一種可以客觀判定的標準:抵押權已設立的事實。即是說,對于已設立但未登記的抵押權,依機會均等原則,各個抵押權按照其所擔保債權在所有競存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總額中的比例,獲得實現機會。這實質上否定了各個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因此,就第414條第1款的三項規定而言,第1、2項屬于典型優先順位規定,而第3項則是擯棄權利優先觀念,采納機會均等思想的產物。也許意識到了第3項相對于第403條及第414條第1款第1、2項規定的獨特性,理解第414條第1款第3項規定時,有一個問題似乎總是縈繞于學者心間:應如何理解該項規定與第403條確立的登記對抗規則之間的關系?一種觀點認為:第414條第1款第3項可適用于未登記抵押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債權人非為善意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各個由動產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無優先于其他債權的效力,各個債權只能依其比例受償”。另有觀點認為:第403條與第414條第1款屬于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的關系,第403條規定的善意要件只適用于第三人為非擔保權人的情形。這兩種觀點皆不無商榷余地。

如前文所作詳細分析,同一動產之上競存兩個未登記抵押權時,第403條依其善意要件能夠解決競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問題。但是,當同一動產的價值爭奪發生在三個以上未登記抵押權人之間時,第403條則會加劇權利沖突問題,根本不能發揮明辨各個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的作用。該種權利沖突只有依據第414條第1款第3項才能得到解決。不過,就法律適用而言,如果將兩個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順位競爭問題交由第403條予以解決,將三個以上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交給第414條第1款第3項予以處理,則會引發同樣的問題為何因參與人數之多寡而適用不同規則的質問。為維護法律規則的統一性,對于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數個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權利之爭問題,統一適用第414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無疑比較適宜。在此情況下,相對于第403條的規定,第414條第1款第3項的意義和功能具有多樣性。具言之,在解決兩個并存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順位競爭問題上,第414條第1款第3項將第403條確立的以善意為構造要素的登記對抗規則,改變為無須考慮沖突權利人主觀狀態的機會均等規則。由于在處理同一問題上偏離了第403條的一般規定,第414條第1款第3項因而具有特別規定的規范屬性。在解決三個以上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順位競爭問題上,第414條第1款第3項規定是在第403條規定的基礎上發展出來的一項具有獨特規范價值的規則。第414條第1款第1項與第403條之間的體系關系,不是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關系,而是在動產抵押規范體系中具有內在關聯但各自發揮不同規范作用的兩項規則。以此而言,第414條第1款第3項就數個競存未登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實現順序所確立的機會均等規則,之所以全然不考慮抵押權人的主觀狀態,并非純粹因為考慮抵押權人是否為善意“有悖于建立統一的可預測的優先順位規則的目的”,而主要是為了克服第403條在解決兩個以上未登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競爭問題上的局限性。

也有觀點認為,第414條第1款第3項采納的“位序同等原則”,是基于“非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本旨。所謂“非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并非《民法典》確立的教義,而是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第3、4項規定,對《民法典》第403條所作“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一種擴張解釋結果。但是,對“非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則而言,只有認為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的各個未登記抵押權人彼此之間互相構成第三人,才能使各個抵押權在法律保護上獲得同樣的正當性。按此理解,不管同一動產之上并存多少個抵押權,“非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則必然在各個抵押權人之間形成彼此不得對抗的競爭局勢。因此,“非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則在規范體系上必須匹配能夠厘清各個抵押權之間優先順序的優先順位規則。但不容忽視的是,《民法典》確立的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記對抗規則。如前文所作分析,《民法典》登記對抗規則構造中的善意要件可以作為廓清兩個未登記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的標準,只不過,此種標準在法律適用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已。因此,以“非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基礎理解第414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意義與價值,不符合《民法典》的規定。

進一步而言,“位序同等原則”或“機會均等原則”只是解決由第403條產生的數個并存未登記抵押權之間權利競爭問題的法政策之一。除此項法政策外,按各個抵押權設立時間的先后確定優先順位,由比較法看,得到更為普遍的應用,因為它與確定兩個以上已登記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的規則,貫徹了同一規范政策:“時間在先、權利在先?!痹稉7ā返?/span>54條即采納了“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的規范政策,但原《物權法》第199條第3項改弦易轍,創設了“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的規則?!睹穹ǖ洹返?/span>414條第1款第3項沿用了原《物權法》的規定。原《物權法》之所以采納機會均等原則,主要考慮是,“時間在先、權利在先”規則不利于保護不知情的在后抵押權人的利益,并容易誘發抵押合同訂立時間的倒簽或篡改。但是,機會均等原則在法政策上雖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在規范體系上會造成同質規范的不一樣對待后果:對于具有同樣競爭資格的動產抵押權,抵押權皆登記者,采納“登記在先、權利優先”規則;抵押權皆未登記者,則采納“不問成立先后、一律機會均等”的規則。

四、已登記抵押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

前文分析了兩種極端情形下數個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問題,接下來探討第三類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即已登記抵押權與未登記抵押權競存時的優先順位之爭。登記對抗規則的規范特性在于,以意思主義的權利設立原則,簡化了抵押權的設立,便捷了擔保交易;并可以抵押權登記滿足交易安全需求。實施動產擔保交易時,債權人可根據動產的特點、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狀況等因素,靈活運用登記對抗規則。由此可能在同一動產之上引發已登記抵押權與未登記抵押權的權利沖突。

(一)第403條的適用可能性

厘清皆已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序與皆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序后,對于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數個已登記抵押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對兩個競存抵押權之間的競爭問題作出具體分析即可。對此可區分為兩種基本案型。

案型之一為:甲在自己的動產A之上為債權人乙設立抵押權Ⅰ,雙方僅簽訂抵押合同,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后,甲又以動產A為債權人丙設立抵押權Ⅱ,抵押合同訂立后,當事人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在此種情形下,能否根據第403條的規定,通過對第三人丙的主觀狀態作出善意與惡意的區分,判定兩個競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存在兩種不同看法。一是認為,在設立抵押權Ⅱ時,如果丙知道或應當知道甲已在動產A之上為乙設立了抵押權Ⅰ,乙的抵押權Ⅰ可以對抗丙的抵押權Ⅱ?;纠碛蔀椋夯趷阂獠皇鼙Wo原則,如果明知已有其他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存在,縱使先經登記,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的未登記抵押權。二是認為,登記對抗規則蘊含著“經登記,得對抗第三人”的教義,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對抗未登記抵押權的效力,即使已登記抵押權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明知同一動產之上已存在未登記抵押權,也無例外。這種觀點的法政策依據是,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動產之上存在抵押權負擔的信息已向他人發出警示,這種警示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促進交易安全的功效,應當得到維護。

如前文所言,登記對抗規則蘊含兩項規范意義:一是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得對抗惡意第三人;二是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得對抗惡意第三人。據此,以上兩種解釋意見皆師出有名。但話說回來,兩種觀點皆不無明顯缺陷。第一種觀點將交易安全保護完全系于權利設立在后的抵押權人的主觀狀態,本質上背離交易安全蘊含的可預測性期待,且會對抵押權人辦理登記產生抑制效應。第二種觀點的缺陷是,設立在后的抵押權雖經登記,但該登記對權利設立在先的抵押權人根本不可能發揮警示作用,使后設立的登記抵押權獲得對抗先設立的未登記抵押權的效力,對權利設立在先的抵押權人未必公平。

應當采納哪一種解釋意見?該問題的答案取決于對于該問題應當采納什么樣的法律解釋政策。本文認為以采納第二種解釋意見為宜。

如前所言,兩個動產抵押權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已設立且皆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權利設立在后的抵押權人的惡意,足以為設立在先抵押權在競爭關系中獲得優先順位提供正當性依據。但是,在此情況下,如果設立在后的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再以該抵押權人的惡意為依據,使設立在先抵押權在競爭關系中獲得優先順位,會產生以下消極后果:其一,無視登記的公示效果,會對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積極性產生消極影響;其二,將不易證明、認定的善意作為確定優先順序的標準,會損及交易安全。反言之,如果認為已登記抵押權得對抗任何未登記抵押權,而不管抵押權人的主觀狀態如何,不僅會起到激勵抵押權人積極辦理登記的作用,而且可以避免因對善意標準把握不當而損害交易安全的問題。

案型之二為:甲在自己的動產A之上為債權人乙設立抵押權Ⅰ,雙方簽訂抵押合同后,辦理了抵押權登記;之后,甲又以同一動產為債權人丙設立抵押權Ⅱ,雙方僅簽訂抵押合同,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此情形下,設立在先的登記抵押權,實質上已通過登記使自己公開化,向設立在后的抵押權提供了動產上存在抵押權負擔的警示信息。為激勵抵押權人的登記行為,并保障擔保交易的安全,不管設立在后的未登記抵押權人是否查閱了登記簿,均應認為其在同一動產之上再設立抵押權時,自愿承擔了先設登記抵押權享有優先順位的風險。登記因而應成為決定兩個競爭性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的唯一決定性因素。在此情況下,根據第三人的主觀狀態確定競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其實是鼓勵懶惰的不調查者,懲罰勤勉謹慎的人”,因為抵押權人一旦調查就可能知道在先的抵押權,而不予調查就終為善意。

總之,已登記抵押權與未登記抵押權競存于同一動產時,第403條所蘊含的“經登記,得對抗第三人”的教義可以解決競爭性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問題。在原《物權法》適用時期及《民法典》施行后,對于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順位關系,一些法院即選擇據此教義進行裁判說理并將登記對抗規則當作裁決依據,也有法院僅據此教義作出判決或僅據此教義予以裁判說理,甚至有法院依此教義處理已登記抵押權與對抵押物享有所有權的第三人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

(二)第414條第1款第2項的合理性及與第403條的體系關系

根據第414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價款,依照“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的規定實現被擔保債權。這通常被理解為“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的優先順位規則。由于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采取登記要件主義,不存在未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權,所以該規定被公認為是專門為解決已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與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之間的權利沖突而確立的優先順位規則。該規定的理解適用不可避免地會與同樣可以解決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權利沖突的第403條發生體系牽連。

相比于第403條規定,第414條第1款第2項確定動產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的顯著特點是,不考慮抵押權人的主觀狀態,將屬于客觀事實的登記作為判定優先順位的唯一標準。這種標準具有鮮明的登記誘導功能,能夠激勵擔心擔保交易會產生不測風險的動產抵押權人,積極辦理抵押權登記,由此增強抵押交易的可預測性。由比較法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322a)(2)條和《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和示范規則》第9-4:1013)條皆采納了這種優先順位規則。

值得深入分析的是,既然第414條第1款第2項與第403條可以發揮同樣的規范功能,那么應當如何理解這兩種規定在動產抵押規范體系中的關系及地位?由其文義不難看出,第414條第1款第2項要想作為一項法律規范發揮作用,必須滿足一個前提條件:動產抵押權的設立不以登記為必要條件。否則,不可能存在未登記的抵押權,也不可能發生已登記抵押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對第414條第1款第2項規定來說,第403條前、后段分別確立的意思主義權利設立規則與登記對抗規則是其賴以存在的前提條件。沒有意思主義權利設立規則,則不會存在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沒有登記對抗規則,就無從產生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由于登記對抗規則同樣是其他優先權規則存在的必要前提,所以可以認為,第414條第1款第2項同樣是在第403條的基礎上發展出來的具有獨立規范價值的規定;相對于第414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第403條規定中的第三人也必然包含動產抵押權人。

根據前文對第403條后段蘊含的“經登記的抵押權,得對抗第三人”教義適用可能性的詳細分析,在解決已登記抵押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上,第403條可以發揮規范作用,只不過,相比于第41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第403條在處理兩個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權利沖突時,須首先在法律政策上作出重要抉擇,即是將登記還是將善意當作判定優先順位的標準。不同的選擇會產生差異巨大的法律適用效果。以此而言,以第403條解決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優先順位之爭,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難免會給債權人的擔保交易帶來不測危險。而第414條第1款第2項規定從競存抵押權之間的權利實現沖突著眼,以登記事實為唯一客觀標準,確立了一項被稱作純粹競賽規則(race rule)的優先順位規則。由于第403條是關于動產抵押權效力的一般規定,其規范對象并非僅限于已登記動產抵押權與未登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順位競爭問題,所以僅就第403條與第414條第1款第2項之間的體系關系而言,第414條第1款第2項既不屬于第403條的一種特別規定,又不屬于第403條的一種例外規定,而是為保障動產擔保交易安全、化解競存抵押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在第403條規定的基礎上確立的具有獨立規范價值的優先順位規則。

由比較法看,《民法典》解決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已登記抵押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之爭問題的方法,具有一定特色?!稓W洲私法的原則、定義和示范規則》規定動產擔保權時,對擔保權的“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兩個以上擔保權之間及擔保權與其他定限物權(limited proprietary rights)之間的優先順位,以“對抗第三人的效力”(effectiveness as against third persons)與“優先權”(priority)為章名予以分別規定。在“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一章(第三章),除對實現對抗效力的方法(登記、占有及控制)作出具體規定外,還對擔保權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的類型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的延伸適用情形作了具體規定。其“優先權”一章(第四章)確立類似于《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優先順位規則時,作出如下規定(第9-4:101條之(3)):“具有對抗效力的擔保權優先于不具有對抗效力的擔保權,即使后者設立在先?!彼^“具有對抗效力”,是指動產擔保權經由登記、占有、控制等方法獲得的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以意思主義權利設立模式為基礎,對動產擔保權采納登記、占有、控制等方法予以公示后,所獲法律效力的概括表達。

比較而言,《民法典》第414條第1款第2項比較類似于《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和示范規則》第9-4:1013)條的規定。二者之間的差異表現為,《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和示范規則》在“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一章對擔保權在何時不具有對抗力及其對抗力延伸適用情形作了詳細規定,而《民法典》只是以“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方式概括規定了動產抵押權的對抗第三人效力。鑒于第403條規定的概括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4條對《民法典》第403條作出了限縮解釋(第1、2項)與擴張解釋(第3、4項)。

五、結語

登記對抗規則是《民法典》關于動產抵押權效力的一般規定,在動產抵押規范體系中處于基礎地位,是優先順位規則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登記對抗規則雖然也可以登記或善意為標準,確定動產抵押權與其他競存權利之間的權利沖突,但其在維護擔保交易安全上存在明顯缺陷。在審判實踐中,鮮有法院依據登記對抗規則中的善意標準解決并存于同一動產之上數個未登記抵押權之間或未登記抵押權與抵押財產買受人所有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法院大多依據優先順位規則處理數個競存未登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優先順位規則是由登記對抗規則衍生出的具有獨立規范價值的法律規定。設置優先順位規則的目的,不是為了改變、偏離登記對抗規則,而是旨在以一種客觀標準,解決抵押權與其他競存權利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作為一項在登記對抗規則基礎上發展出來的規則,優先順位規則在動產抵押規范體系中無論如何不能脫離登記對抗規則而孤立存在。對此,法院以同時援引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裁斷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優先順位之爭案件的法律適用方法,對這兩項規則之間的體系關系作出了實證化詮釋。因此,不能因優先順位規則可以獨立解決競存動產抵押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就斷言登記對抗規則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占有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或承租人,而不包括擔保物權人。

引申而言,自原《物權法》施行以來,由于對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之間的體系關系缺乏深刻認識,學界至今對登記對抗規則與優先順位規則本身在動產擔保規范體系構造中的缺陷缺乏清醒認識。為協調與優先順位規則之間的體系關系,以“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表達登記對抗規則,其實更合乎動產擔保物權的規范體系,《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和示范規則》的規定可資借鑒。就優先順位規則而言,其功能實際上并非僅限于競存擔保物權的實現方面,競存擔保物權對擔保財產的價值保全效力,同樣存在優先順位規則發揮作用的空間。

作者:朱廣新,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來源:《中外法學》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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