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報道,翟欣欣涉嫌敲詐勒索案近日有了新進展,蘇享茂家屬或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次讓民眾將視線聚焦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民事賠償問題?!睹穹ǖ洹芬幎?,在涉及侵權責任時,加害人還應當承擔包括死亡賠償金等帶有精神損害撫慰性質的賠償責任。但遺憾的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明確規定,犯罪人一方在刑事責任之外,只承擔因犯罪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責任,不承擔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致使在一些致人死亡或傷殘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賠償只能限于喪葬費等區區兩三萬元,而無法像普通民事案件那樣能得到幾十萬甚至上百萬的死亡賠償金。這種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民事賠償請求權受到極大限制的做法,多年來一直飽受詬病,如今應考慮改變這一現狀了。
限制民事賠償范圍的弊端
1.違背法秩序相統一的原則
在刑事案件中限制民事賠償的范圍,最大弊端在于造成法律制度的內在不協調,違背了法秩序相統一的原則。其表現之一是割裂了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賠償責任與普通民事賠償責任。通常情況下,刑事犯罪也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對于侵權行為,《民法典》奉行完全賠償原則,即有多少損失就要賠多少。在致人傷殘或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或其親屬根據民法原本是可以主張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在內的一切損失的,但《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否決了這一可能,與《民法典》的基本精神相悖。表現之二是造成同案不同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75條第2款,對于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對于該款規定的“一般不予受理”,多數法院從嚴把握,拒絕受理當事人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但也有部分法院基于某些特殊情形,在個別案件中明確或變相支持當事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2.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
一是危害嚴重的被刑事追訴者反而比危害相對較輕的不被刑事追訴者賠得少。以低齡未成年人故意殺人案為例,若有多個犯罪嫌疑人而檢察機關僅核準對主犯進行追訴,而對作為從犯的其他嫌疑人不予追訴,那么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近親屬不能向主犯主張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但對未被追訴的從犯,則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支付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二是犯罪造成死亡的反而比造成傷害的賠得少。按照現在的規定,犯罪造成他人傷害的,需要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等,犯罪造成他人死亡的,卻只需要賠償喪葬費等費用,前者的賠償額可能遠遠大于后者。三是在國內犯罪的比在國外犯罪的賠得少。如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留日女學生江歌遇害案中,加害人在日本被刑事追訴,被害人母親在國內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依據《民法典》審理該案,判決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母親包括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在內的損失共計69.6萬元。假如該案發生在國內,被害人母親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關于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將得不到法院支持。
3.沖擊人民群眾的正義感
受制于法律規定,刑事案件,特別是在致人死亡或傷殘的案件中,法院判決犯罪人一方賠償的數額極其有限,甚至少得可憐。例如,2010年“藥家鑫案”,犯罪人僅被判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4.5萬元;2013年“春盜車殺嬰案”的犯罪人僅被判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1.7萬元。在這些社會熱點案件中,犯罪人的賠償數額與其罪行惡劣程度反差極大,也與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得到的賠償金相差懸殊,嚴重沖擊了人民群眾的正義感,違背了民眾的樸素法感情和對公平正義的直覺。
限制賠償范圍欠缺正當性
限制賠償范圍的一個重要理論基礎是,生命健康無法量化,如果支持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無疑是將人格利益商品化,不符合社會主義的法律精神。但這種看法現已不被法學界認可。其一,生命和健康是無價的不假,但這里的無價其實是要強調其價值之高,而非與零賠償等同;其二,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的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而喪失的撫養利益或者繼承利益的賠償,殘疾賠償金是對受害人因傷致殘而喪失的財產利益的賠償,因此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并不是對生命和健康本身的賠償;其三,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并非是將人格利益商品化,而是通過金錢賠償的方式撫慰被害人或其親屬的精神痛苦,這與對見義勇為行為予以物質獎勵是一個道理。
限制賠償范圍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在于,認為通過判處犯罪人刑罰,被害人或其親屬的精神損害已經得到撫慰,無需再判決賠償,即所謂“打了不罰”。這一觀點對刑事司法任務的理解存在片面認識。刑法上的犯罪既侵害了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也侵害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個人利益,不應忽視犯罪的矛盾來源于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間,公訴人制度的產生是為了防止弱勢被害人無力實現正義,但不能走向另一個極端,徹底忘記被害人的訴求與關切。正因此,關注被害人權益的恢復性司法正風靡全球,越來越多的國家認識到,刑罰的功能除了制裁和預防犯罪,還應全面恢復因犯罪而造成的傷害,讓各方當事人都能從沖突事件的后果中解放出來。這其中就包括充分考慮被害人一方的感受,擴大民事賠償范圍,使被害人一方在物質和精神上得到更大的補償與撫慰。
限制賠償范圍還有一個理由是,認為通常情況下犯罪人的經濟賠償能力有限,即使判決其賠償被害人或其親屬大量金錢,在執行環節也難以實現,不僅會導致“空判”,還將影響刑事訴訟及時審結。這種觀點有點本末倒置,司法不能因為實現正義有難度,就放棄對正義的追求。盡管限制賠償范圍可以免去法院的執行難,有利于刑事案件及時結案,但這種功利性追求不應成為人民司法追求的終極目標。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對公平正義的追求才應成為司法的終極目標。至于犯罪人賠償能力不足的問題,一方面要繼續推進國家對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發展和健全,對于確實無法獲得犯罪人賠償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一方,通過司法救助來緩解;另一方面,也要把犯罪人的民事賠償態度和實效作為一種激勵措施,對于有能力賠償者,應把犯罪人是否積極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作為判斷其悔罪態度的一個重要因素,在量刑上予以體現,而不是在制度設計上因噎廢食,堵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民事賠償范圍。對此,域外國家的相關經驗或可給我們一些啟發:在一些需要被告人承擔一定訴訟費用的國家,如被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因貧窮而無法繳納應當承擔的費用時,除了采取相應的變通辦法減輕或免除應當由被告人負擔的部分或全部費用,國家還會設立相關公共基金,通過接受前述被追繳的刑事訴訟費用、國家撥款、社會捐助等途徑,補償給因參與訴訟而造成經濟損失的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
擴大民事賠償范圍的建議
首先,應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
在《民法典》已將完全賠償奉為損害賠償基本原則的背景下,從維護法秩序統一著眼,應盡快通過對《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釋的修訂,使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賠償范圍與普通民事侵權案件中的賠償范圍相統一。具體來說,建議將《刑法》第36條的“經濟損失”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中的“物質損失”修改為“損失”,并且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明確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范圍。
值得一提的是,公益訴訟的發展和逐步完善已突破了簡單的物質賠償,例如對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等可提起公益訴訟,已經大大突破了原來刑事附帶民事的限制范圍。當公共利益受損時,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范圍受限問題或能得到緩解和彌補。如此一來,從法秩序相統一和法治發展的協調性來看,更需要個人利益受損的民事賠償范圍突破之前的不當限制。
其次,應將犯罪人是否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作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
犯罪人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使被害人及其親屬在得到經濟補償的同時也得到精神上的撫慰,從而開始新的生活,這本身就是減輕犯罪的危害后果、降低犯罪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表現,因而在量刑上應當作為法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為此,需要對刑法上的量刑情節進行豐富和擴充,包括將犯罪人積極履行民事賠償義務作為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加以規定(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現行量刑情節規定過于簡單和粗糙,需要加以豐富和擴充的量刑情節遠不止此)。當然,作為硬幣的另一面,刑法在加大犯罪人的民事賠償力度以及將其規定為一個法定從寬量刑情節的同時,還可以在刑罰的配置上從源頭適當降低刑罰的嚴厲程度,實現一種更加兼顧彼此利益、既具有懲罰性又具有激勵性的矯正和分配正義。
最后,應進一步建立健全國家的司法救助制度。
針對部分犯罪人的民事賠償能力有限,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后執行到位率低,被害人難以得到及時賠償而陷入生活困境的情況,建議以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為切入點,進一步建立健全我國的司法救助制度,明確司法救助的對象、標準、工作機構和責任主體,建立包括信息共享機制在內的部門銜接機制,構建以國家救助為主、凝聚多方社會力量參與的多元救助體系,在此基礎上,適時出臺統一的《司法救助法》。與此同時,對于那些確因經濟困難而賠不起、但真誠悔罪和賠禮道歉的被告人,仍然可以給予適當的從寬處罰,以區別于那些態度惡劣不認罪悔罪、有能力賠償也不積極主動賠償的被告人。
作者:劉仁文,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導,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犯罪學學會副會長。
來源:《上海法治報》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