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學者均認為民法典合同編對特殊情況下違約方解除權的規定是值得肯定的立法嘗試,充分體現了立法者的高瞻遠矚。
在經濟高速發展的時代背景下,人類社會的生產生活方式日新月異,導致民事合同的實際履行狀況越發難以準確預測,故我國民法領域長期堅持的合同嚴守原則已然無法規范實踐中發生的所有可能。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發布的典型案例承認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以來,民法學界開始重新審視違約方對合同的解除權力,并由此不斷展開新的探索。
一、合同僵局的產生與違約方合同解除可能性的提出
在傳統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權是守約方的專屬權利。然而,針對以不動產租賃合同為例的需持續長期履行的合同而言,在經濟形勢或者突發事件的影響下,一方當事人的履行能力會發生顯著變化,導致其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或者繼續履行會產生過高成本。上述情況下,若對方當事人仍不愿意解除合同,不僅會造成合同履行進度的停滯,而且會導致違約責任不斷累積,此種情形通常被稱為“合同僵局”。
如今,合同是社會交往和社會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法則是交易主體應當嚴格遵守的基本準則。當合同陷入僵局之中,僅賦予合同守約方解除權,非但無法真正體現市場交易中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反而有礙合同雙方的利益平衡,不利于在復雜多變的經濟環境中優化資源配置。據此,民法學界多次展開了以“違約方能否具有合同解除可能性”為主題的激烈討論。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6期刊登了“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下文簡稱“馮玉梅案”),首次支持了違約方在特定條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短期內,“馮玉梅案”的裁判思路迅速成為各級人民法院處理類似糾紛的重要參照,不少法院甚至在裁判說理部分中直接引用了該案的裁判理由。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立場并未非一致統一,未能長期起到指導司法裁判之效用,致使“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亂象長期存在。
二、合同僵局下,肯定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現實意義
(一)有利于打破合同僵局,促進生產要素自由流動。
在市場交易中,若長期放任合同處于無法履行又不被解除的狀態,合同各方參與者都會受制于僵尸合同,這無疑是對市場資源的巨大浪費,也使交易效率大打折扣,有違合同的基本精神。由此可見,唯有盡快打破合同僵局,使當事人及時擺脫僵尸合同的束縛,才能提高合同交易的經濟效率,避免社會資源的消極浪費。因此,合同僵局下,賦予違約方附條件的合同解除權,能夠讓違約方在非惡意違約又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及時止損,實現合法權益的救濟。
為了回應現實需求,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涉案合同在外界因素的影響下已然陷入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合同成本過高的困境時,若守約方一直拒絕行使合同解除權,違約方便可行使抗辯權,拒絕繼續履行合同。不難發現,違約方合同解除制度的附條件適用在打破合同僵局的同時,能夠有效阻止合同各方當事人之間可能發生的不當得利行為,推動各方當事人加快實現資源的再投入,促進生產要素的自由流動。
(二)有利于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實現公平誠信交易
在日常交易中,違約通常被視為一種不道德行為,而在某些情況下,即便嚴格禁止違約方解除合同,立法者也很難構建出更加理想的合同關系和合同秩序。尤其是在合同僵局下,違約方儼然無法再履行合同且急于擺脫僵尸合同的限制以重新進行交易,倘若具有解除權的守約方在明知合同已經履行不能的情況下,拒絕解除合同,任由違約方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事實上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出于對合同各方當事人利益平衡的考慮,民法典在保障守約方合理利益的同時,也應適當考慮違約方的損失。對于合同守約方而言,既然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已經成為定局,那么獲得合理的賠償無疑是對預期利益的有效挽救,符合公平公正原則的要求。對于合同違約方而言,在合同繼續履行需要投入的巨額資金遠超解除合同需要給付的賠償金時,由其對合同的守約方給付合理充分賠償僅來替代合同的繼續履行不失為理智的選擇。綜上,在充分考量合同違約的成因和繼續履行效果的基礎上,肯定違約方附條件的合同解除權,以損害賠償金的形式彌補合同的履行不能,既避免違約方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又可以有效保證守約方的應得利益,是實現公平誠信交易的客觀需要。
(三)有利于合理控制交易成本,優化市場資源配置
民法學通說認為,社會成本控制理論指交易過程中以最小的資本投入換取最高的利潤輸出,這就需要交易主體合理地進行資源配置并充分有效地利用。在司法實踐中,所有公正合理的處理結果都應該體現個案正義與社會正義的有機統一,一旦涉案合同陷入履行困境,放任不理將會導致資源的嚴重浪費,這明顯違背了社會成本控制理論。
合同嚴守原則確立的目的是盡可能保證合同的順利履行,以此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近年來,各種經濟社會活動逐漸呈現出復雜多變的特點,合同嚴守原則顯然無法適用于所有可能出現的情形。事實上,在特定情況下對該原則的合理變通并非一定與其初衷相違背,甚至可能達到理想的社會成本控制效果。毋庸置疑,以一個正常理性的人的標準,站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若合同的存續儼然無法為當事人和社會創造財富和價值時,及時肯定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是實現市場資源高效利用的最優解。
三 民法典中違約解除權的構建與司法考量
(一)民法典中違約解除權的構建
依據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違約方不具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在部分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的存續期間,若已經形成合同僵局,仍一味地禁止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在某些情況下對合同雙方均會產生不利后果。據此,符合法定條件,違約方通過司法途徑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毒琶窦o要》第四十八條也對合同違約方的解除條件作出了明確的論述,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違約方主觀上并無惡意;第二,繼續履行合同對違約方而言顯失公平;第三,守約方在明知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下,仍不解除合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值得注意的是,守約方不行使解除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是否需要守約方達到濫用權利的程度違約方才能行使解除權,確實值得商榷。
與守約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權不同,違約方解除權適用的前提條件更為嚴格,并且只能借助公力救濟的途徑行使。換言之,違約方必須通過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才有可能實現僵局合同的解除。此種附條件的合同解除權的實質是一種具有訴權性質的形成權,即違約方的解除權只能借助司法解除的路徑得以實現。顯然,民法典以司法解除的形式來實現違約解除權具有特殊的社會意義和法律價值,主要包括以下幾點:第一,對于違約方而言,無論是選擇訴訟途徑還是仲裁途徑都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等必要成本,而且還存在敗訴的可能性,若要通過上述途徑解除合同,必然會經過慎重理性的思考,以此起到有效的篩選作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部分并非真正陷入合同僵局的違約方惡意提起解除合同的訴訟或仲裁;第二,對于司法者而言,在處理此類合同糾紛時會格外謹慎,畢竟這是由合同違約方主動提起的訴訟,在很大程度上原告顯然已經“輸在了起跑線上”,司法者不得不綜合考慮包括合同繼續履行的可能性及合理性、違約方的過錯程度等多種因素后,才能作出相對公正合理的判決。由此可見,部分學者和司法工作者所擔心的因賦予違約方解除權而引發的道德風險、惡意違約等不良后果發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總的來說,打破僵局合同的最終目的,是讓處于中立地位司法者(或仲裁者)公平公正地對合同各方的權利義務進行再分配,確保合同雙方能夠盡快從合同僵局中解脫出來。因此,賦予違約方附條件的合同解除權有利于解決強制履行不能的合同僵局。時至今日,民法典已經采納了上述違約方解除權的構建方案,并在此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完善,對僵局合同下的雙方當事人均賦予了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終止合同的權利,該項制度的設立具備了理論和實踐基礎,體現出民法典在優化營商環境中堅持效率與公平并重的核心價值觀,是值得肯定的。
(二)民法典中違約解除權的司法考量
由上觀之,民法典設立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制度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但在具體案件中,審判實踐仍需重點對以下因素進行斟酌與考量:
第一,糾紛類型。部分學者認為,違約方僅在“分割式商事經營或者內在關聯型聯營”這一特定類型的合同糾紛中享有合同解除權。與獨立商鋪相比,分割式商鋪明顯更加依賴整棟大樓的水電供應、經營種類、經營環境等因素,因此個別業主的獨立行為會影響整個商場的正常運作,由此產生的經濟損失往往遠高于獨立式商鋪。以“馮玉梅案”為例,該案之后關于分割式商鋪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多依此裁判路徑解決。 時至今日,仍以此標準界定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范圍顯然過于狹窄,合同履行不能的成因復雜多樣,其中包括因他人過錯致使合同標的毀損滅失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因政策或經濟形勢突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等。立足于社會的現實需要,只要符合“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前提條件即可。至于具體案件是否符合該標準,需要司法者依據案件事實發揮智識空間進行裁量。
第二,違約方解除權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在法律條文理解與具體司法適用解釋上可以將違約方解除權的構成要件規定為以下五個方面: 第一,合同一方已經存在違約事實;第二,合同確實存在履行不能、繼續履行艱難,或者由于合同性質(標的物性質)不宜強制履行或者強制履行會導致一方當事人損失過大等情況;第三,合同的守約方享有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第四,守約方未主動行使合同解除權,或者在違約方就是否行使解除權進行催告后仍拒絕行使;第五,守約方不解除合同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并會導致合同違約方經濟損失過大等嚴重不良后果。
第三,損害賠償的確定。在司法實踐中,通常以“使守約方獲得合同完全履行的利益”為判斷標準,采取“合同替代交易(的費用)+合同約定價格與替代交易價格之差額(+其他損害)”的公式,在計算中受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的規制,且在市場價格變動時,根據保護守約方的價值判斷作價格調整。需要注意的是,為了避免非違約方在價格波動時對于違約方的過分損害,替代交易必須在合理期間內及時進行。而合理期間的具體時長,需要法官依據個案的具體情形確定。此外,在合同解除談判的過程中,守約方可能會產生談判成本,這種談判成本系守約方依照自身的價值判斷作出的決策,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因此不應包括在損害賠償范圍之內。
綜上所述,在合同僵局之下,支持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并非與合同嚴守原則相違背,反而是“秩序價值”和“效率價值”在民法典中的應有之義。但是,違約方并不享有同守約方相等的法定解除權。在實踐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在綜合考慮違約方是否故意違約、合同繼續履行的可能性及經濟上的合理性、損害賠償的程度等因素的基礎上,結合個案情況與社會利益保護作為裁量導向,在尊重當事人意思的情況下,努力實現鼓勵交易、保障交易秩序和平衡當事人利益等司法效果。(作者為北京華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