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國立法并未規定抵押權的消滅期間,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延續原物權法規定,為抵押權設置了抵押權行使期間,將其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關聯一致,但在司法實務中,對該期間屆滿后抵押權存續狀態以及判決注銷登記的法理邏輯的認知并不一致。在物權法定主義下,主債權訴訟時效經過并非導致抵押權消滅的法定事由,而抵押權永遠存續又會對主債權人的時效利益、物的價值與流通造成不利影響。該期間的立法用意,系通過為抵押權設置一種從屬于主債權訴訟的時效的特殊期間,削弱其永遠得以行使的可能性,抵押權不因抵押權行使期間屆滿而消滅,該期間屆滿后,享有期間屆滿抗辯利益的主體可以援引抗辯對抗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請求;注銷抵押登記消滅的是抵押權的公示而非權利本身,判決注銷登記無須以確認抵押權消滅為前提,物權人得依排除妨害提起注銷抵押登記之訴。
關鍵詞:民事 抵押權行使期間;訴訟時效;請求權 注銷抵押登記之訴
司法實踐中,廣泛存在一類物權保護或抵押合同糾紛案件,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未主張實現抵押權,抵押人則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注銷抵押登記。如果僅從判決結果來看,此類案件裁判結果較為統一,但是在處理抵押權權利狀態與登記注銷時呈現出許多不同觀點,暴露出司法實踐中對抵押權行使期間性質、期間屆滿后抵押權狀態、抵押權存續與注銷登記的法理銜接、注銷登記行為對權利的影響等方面存在邏輯論證的困境。
以下,本文通過類案實證分析,結合時效制度、物權變動規則、不動產登記制度等基礎理論,梳理相關法律規范沿革,對抵押權行使期間屆滿提起的注銷登記之訴的實踐問題進行分析。
一、注銷抵押登記之訴中抵押權行使期間的適用實踐
以本案為基準檢索,得到有效類案82件。雖然本次案例檢索具有局域性,不能全面反映此類訴訟的司法實踐現狀,但是已經基本反映出了裁判思路差異與法律適用問題。(筆者注:檢索時間:2023年8月14日,檢索平臺: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本次實證分析主要研究以下三類問題:1.對抵押權行使期間性質及期間屆滿后抵押權存續狀態的認識。2.抵押權存續與注銷登記法理依據的銜接。3.對注銷登記義務主體的處理。
表1 對期間性質及期間屆滿后權利存續狀態的認識
抵押權存續狀態 | 理由 | 數量 | 占比 | |
抵押權未消滅 | 法律不予保護 | 21 | 29 | 35.8% |
變為自然債權 | 2 | |||
雖存續但效果等同于消滅 | 3 | |||
期間性質為訴訟時效 | 1 | |||
未詳述理由 | 2 | |||
抵押權消滅 | 期間性質為除斥期間或抵押權存續期間 | 4 | 33 | 40.7% |
抵押權已無實現的現實可能 | 6 | |||
應予消滅 | 2 | |||
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視為棄權 | 2 | |||
未詳述 | 19 | |||
抵押權人失權 | 抵押權喪失 | 1 | 3 | 3.7% |
抵押權人喪失對抵押物的處分權 | 1 | |||
抵押權失效 | 1 | |||
未予論述 | 16 | 19.8% |
表2 對注銷登記法理依據的認識
裁判結果 | 理由 | 數量 | 占比 | |
支持原告注銷登記訴訟請求 | 法律不再保護,現實無法行使,應當解除受限權能 | 5 | 76 | 95% |
抵押合同目的因抵押權失去公權力保護而無法實現 | 1 | |||
抵押權不再需要登記制度保護 | 3 | |||
登記失去合法依據 | 3 | |||
抵押人排除妨害/抵押權人濫用權利 | 5 | |||
抵押權人自身不作為導致權利消滅 | 2 | |||
因抵押權消滅而準予注銷登記 | 26 | |||
引述九民會議紀要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 10 | |||
注銷登記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 | 1 | |||
判決撤銷抵押登記 | 1 | |||
為避免判決確認抵押權不消滅卻判決確認注銷抵押登記的矛盾,確認抵押權消滅 | 1 | |||
未予論述 | 18 | |||
其中,以原告的起訴行為推定抵押權失去行使現實可能性的14件,占比18.4%。 | ||||
駁回訴訟請求 | 抵押權未消滅,且無法律明確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屆滿可以注銷登記 | 1 | 2 | 2.5% |
抵押權未消滅,在擔保的債權實現前,抵押權人沒有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協助注銷登記的義務 | 1 | |||
駁回起訴 | 主體不適格。原告非抵押人,不具有請求法院判決注銷抵押登記的主體資格。 | 1 | 1.25% | |
確認抵押權失效但未在判項中處理注銷登記的訴訟請求 | 1 | 1.25% |
表3 對注銷登記義務主體的處理
義務主體 | 數量 | 占比 |
抵押權人協助注銷 | 51 | 68% |
抵押權人注銷 | 14 | 18.7% |
抵押人自行辦理 | 2 | 2.7% |
實際抵押權人與原抵押登記權利人協助注銷 | 4 | 5.3% |
實際抵押權人協助注銷 | 1 | 1.3% |
抵押權人、第三人(貸款經辦人)協助注銷 | 1 | 1.3% |
未在判項中明確義務主體 | 2 | 2.7% |
此類訴訟呈現出以下幾點特征:1.原告在起訴注銷抵押登記時,常常同時提出解除抵押合同、請求確認抵押權消滅等訴訟請求。2.裁判思路普遍認為確認抵押權消滅是準予注銷登記的前提。3.裁判結果基本全部支持注銷登記,僅有個別案例駁回訴請,極個別案例以注銷登記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駁回起訴。
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認知上,認定期間屆滿后抵押權消滅與未消滅占比基本相同,消滅說居多系受到原告提出確認抵押權消滅的訴訟請求影響,同時受到《九民會議紀要》權利消滅觀點的影響。少數案件認為期間屆滿效果是權利失效,僅有極個別案件明確界定了該期間為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存續期間。主張抵押權不受司法強制力保護而變為自然權利的觀點中,存在套用自然債權理論將物權或擔保義務解釋為自然債的誤區。債權基于意思表示的債權行為即可變動,物權變動則有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之爭,與債權變動不具有可類比性,因此不能套用自然債權理論將期間屆滿的抵押權稱為“自然他物權”。
權利存續與注銷登記的法理銜接上,幾乎未有案例從請求權角度詮釋原告是否能主動提起注銷登記之訴。部分案例認為注銷登記系源自物權人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注銷登記的依據方面,個別案例認為在抵押權合法存在時,抵押權對所有權的妨礙具有正當性,當主債權與抵押權不受國家強制力保護時,抵押登記則失去了正當基礎。個別案例認為抵押權不再受國家強制力保護,自然無需登記制度保護。極個別案例判決撤銷登記,對登記的撤銷與注銷理解存在錯誤。
在對注銷登記義務主體的處理上,基本共識為抵押權人或登記記載的權利人是主要義務主體,由權利人辦理或協助抵押人辦理注銷手續。
二、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性質、立法設計范式與目的
(一)抵押權行使期間非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抵押權保護形式與訴訟時效似乎別無二致,但是僅依據形式上的共同性,不能得出抵押權行使期間的性質系屬訴訟時效的結論。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是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權?!睹穹ǖ洹返谝话侔耸藯l第一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第二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文義解釋層面,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是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救濟性請求權,時效制度存在于“請求——抗辯”的二元體系之中,系指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使原權利行使受到抗辯權限制的制度,其對原權利自身并無影響。
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的請求權經過一定期間后即告消滅是否具有自然法意義上的正當性,存在許多爭議。宏觀上,訴訟時效制度對民事交易與司法訴訟有諸多影響,如敦促權利行使、維護交易安全等,但是一項制度的積極意義并不當然成為該項制度的正當性基礎。時效制度無法解釋諸如保護抽象的秩序是否優于保護具體的秩序、保護不積極償債的義務人是否優于保護怠于行使權利的權利人、原權利和訴訟利益尚可自由放棄而訴訟時效期間卻不能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等一系列問題。必須承認的是,證成訴訟時效制度自然法上的正當性是困難的、有立場性的,討論訴訟時效制度適用客體的范圍,應當回歸時效制度本身的存在與發展上。
訴訟時效起源于羅馬法的消滅時效制度,消滅時效系指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的狀態持續到法定期間,權利的公力救濟權即告消滅的制度,與其對應的是取得時效。消滅時效形成于羅馬裁判官法,受制于裁判官的任期變化,民事訴訟發展出無期限訴訟與時效訴訟,時效訴訟即為消滅時效的制度雛形。我國的訴訟時效制度承繼蘇聯,僅從訴訟層面處理權利長期不行使的后果。訴訟時效以義務人抗辯的提出否定了權利人所舉全部證據的效力,否定了權利人所欲形成的證據真實,以此彌補了義務人因年代久遠證明困難導致的在對抗關系中所處的弱勢地位。因此,訴訟時效制度的本質是一種“請求——抗辯”二元對抗關系中的訴訟利益分配制度。這一結論可以解釋訴訟時效的法定性,也可以劃清其適用客體的邊界。
正因訴訟時效是一種法定的訴訟利益分配,這種分配應當始于相對權,止于絕對權。國家公權力對私權干預的邊界即是這種訴訟利益分配的限度。對世權對應的義務是不特定多數人不作為的義務,即尊重、不侵害權利人的合法權利,通過訴訟時效制度倒逼、督促對世權利人主動行使權利是對權利本身的侵害。因此,自相對權上產生的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對世權上產生的請求權不宜適用訴訟時效。前者包括債權請求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次生債權請求權。后者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物上請求權或人格權上的請求權。抵押權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系為保證主債權的實現,在物上設立了具有不確定性的負擔,其實現方式為通過協議或訴訟對物進行處分,其權利性質決定了實現抵押權請求權被排除在訴訟時效制度之外。因此,抵押權行使期間不能被解釋為訴訟時效。
除斥期間系與訴訟時效并立的通過時間影響權利行使的制度。時效制度存在于訴辯對抗關系中,而除斥期間主要為消滅形成權而設。由于形成權系依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改變法律關系的權利,對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影響較大,故以除斥期間為其設定存續期間限制其影響。除斥期間直接導致權利滅失,承接上述對訴訟時效適用邊界的論證邏輯,除斥期間更不宜適用于具有對世性的物權權利體系。
(二)我國抵押權行使期間的立法設計范式與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睹穹ǖ洹返谒陌僖皇艞l沿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將法律對抵押權的保護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關聯一致,該期間系對《擔保法解釋》規定的擔保物權保護期間的進一步壓縮,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十四條中亦得到了保留。根據最高法的觀點,《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實際上規定的是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抵押權長期處于不行使、不消滅的狀態,使抵押物上存有不確定的負擔,阻礙了物的使用與流通。如果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抵押權仍可行使,在抵押人承擔了擔保責任轉而向債務人追償的情況下,也將導致債務人喪失其本應享有的訴訟時效抗辯利益,因此限制抵押權的存續確有必要。最終《九民會議紀要》從司法實務角度出發,規定抵押權行使期間屆滿應當予以涂銷。
通過綜述抵押權行使期間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出,立法層面與最高法關于該期間性質的認知出現了分歧,立法上嚴守物權法定主義,未對期間性質作出明確界定。上文已經論證,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均不能周延地解釋該期間,在目前的法律規定下,抵押權行使期間對抵押權的保護模式形式上與訴訟時效相同,可以認為抵押權行使期間系我國民法為限制抵押權長期存在而創設的特殊期間,設計范式同于訴訟時效制度,并從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出發將該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關聯。于抵押權而言,抵押權行使期間屆滿,抵押權人喪失了其通過訴訟實現抵押權的請求權基礎。
三、注銷登記請求權的法理基礎與實現路徑
(一)期間屆滿后抗辯權與請求權的產生
由于抵押權行使期間與訴訟時效制度范式一致,故期間屆滿后,也會產生抵押人的期間屆滿抗辯權,以對抗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請求。該抗辯權的主體,應當包括所有享有期間屆滿抗辯利益者,包括抵押人、其他順位的抵押權人、其他債權人、抵押物的取得人。
時效抗辯系一種被動防御,其排除司法強制力保護的效力需要通過抗辯權利人實施援引時效抗辯的行為才能發生。在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情況下,抵押人可以援引抗辯,進而請求注銷登記,但其能否在抵押權人未提出行使抵押權的情況下,主動請求注銷登記,使這種排除效力在登記制度上有所體現,則需要確認其注銷登記請求權是否有法理依據。
(二)從公示生效主義與登記制度看注銷登記請求權基礎
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思路認為,注銷登記應當以權利滅失為前提,注銷登記系對抵押權的消滅,然而卻難以尋找令抵押權滅失的法律依據。這一觀點與我國抵押權采登記生效主義密切相關,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應當明確,登記機關注銷登記的行為是否是消滅權利的行為。
抵押權的物權變動規則采公示生效主義,其公示方式為登記。物權的變動存在內部與外部兩層關系,內部關系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外部關系則為對第三人的對抗。公示生效主義可以解釋為,通過法定的公示生效規則,強行使物權變動的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一致。當事人基于意思表示變動物權,未經公示,不為法律所承認。抵押權在登記時生效并不等同于在注銷登記時消滅,登記機關在進行登記審查時,不對權利進行實質審查,因登記出現錯誤而更正登記,也非有效的物權變動。因此,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本身不具有確認民事權利的效力,其注銷登記行為也非對民事權利的消滅。抵押權自登記而生效的生效節點源于物權法規定,而非來源于登記機關的行政性登記行為。
登記制度的效力包括權利變動效力、權利推定與信賴保護效力。權利變動效力系指部分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權利推定與信賴保護系指登記簿記載的權利出現爭議時,除非有證據證明存在登記錯誤,否則推定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為真正的權利人。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效力,法律保護登記簿記載的權利外觀,保護第三人對登記簿的信賴。當事人為擔保主債權的實現達成抵押擔保合意,基于合同的相對性,抵押擔保的約定或依法定程序設立抵押權的約定存在于當事人之間,第三人及其他抵押權人無從得知。抵押權的公示本身為“物上負擔的公開”,注銷登記后,這種公開性又回歸到抵押合同當事人之間,因此,注銷登記消滅的是抵押權的公示,包括抵押權人之間的順位優先性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權利本身。抵押權指向的是對抵押物進行折價、變賣等實現抵押物價值的處分,在理想狀態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仍然可以通過協議實現抵押權的擔保功能。
由于其他順位抵押權人、其他債權人、抵押物受讓人、抵押人等享有期間屆滿抗辯權的主體均能通過提出抗辯排除抵押權的實現,已經無需保護抵押權人的順位優先性與善意第三人的信賴,登記公示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此時,抵押人基于恢復物權完整性的要求,自然取得排除妨害請求權,注銷登記請求權即是排除妨害請求權的具體體現。
(三)注銷抵押登記之訴的實踐路徑
注銷抵押登記無法協商的情況下,適格權利主體可以提起注銷抵押登記之訴。由于注銷登記請求權系排除妨害這一物上請求權適用于公示制度的具體體現,其案件類型當為物權糾紛。物權請求權旨在恢復權利人對標的物的支配圓滿狀態,屬于物權的消極權能,注銷登記請求權權利主體只能是物權的真正權利人。
在主張抵押權行使期間屆滿而請求注銷抵押登記之訴的審理中,須依法查明是否存在抵押權合法有效、抵押權行使期間屆滿抵押權人未曾主張實現抵押權等事實,判決注銷抵押登記無須以確認權利消滅為前提。
注銷抵押登記請求權系排除妨害請求權,因此注銷登記義務主體應當為抵押權人及登記簿上記載的名義權利人。但是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原則上應由抵押人和債權人共同提出。如果雙方對協助義務的履行存在爭議,須通過訴訟或仲裁解決。因此從實際辦理注銷登記的效果出發,以判決抵押權人或登記簿上記載的名義權利人與抵押人共同注銷為宜。
(作者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