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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幾起案件實例看古代司法鑒定實踐

從幾起案件實例看古代司法鑒定實踐

來源: 發布時間: 2022-07-19 瀏覽:1246 次

司法鑒定制度歷史悠久,最早起始于西周,秦代時形成制度,唐宋時期達到鼎盛。清末法學家沈家本在《無冤錄序》中說:“大辟之獄,自檢驗始。”說明司法鑒定的運用最早是與刑事案件密切聯系在一起的。

我們不妨通過幾個案件實例,來看看古代一些時期司法鑒定的經驗與實踐。

唐代已經出現了司法文書鑒定

古代法律發展至唐朝,達到了一個高峰,制定了集歷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及其《疏議》,吸收了前代司法鑒定實踐經驗,完善了司法鑒定制度。在唐張鷟《朝野僉載》一書中,就記載了一個運用書證、物證的司法鑒定案例:

唐武則天垂拱年間,湖州佐史江琛為陷害刺史裴光,將裴光所寫文章中的字剪下來,拼湊成文,偽造了一封寫給徐敬業的謀反信,并向朝廷告發。武則天派御史前去審問,裴光說:“字是我的字,但話卻不是我的話。”前后換了三個御史,都不能定案。武則天又派張金楚負責調查此案。張金楚仔細查看信件,看不出什么破綻。他又將信拿起來對著日光看,結果發現信上的字都是粘貼而成的,平鋪在桌上時是看不出的。于是他便將衙門的官員召集起來,當著眾人的面,將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結果一個個字都散開了。案情真相大白。

這個對誣告信件進行鑒定的案例,是在司法活動中進行的文書鑒定,屬于司法鑒定范疇,鑒定目的是判斷誣告信件形成過程是否正常。張楚金鑒定之細致,方法之巧妙,直到今天仍然有借鑒意義。而結合《唐律》中有對偽造官書、官印罪的規定,進一步證實,唐代已經出現了類似今天的司法文書鑒定活動了。

司法文書鑒定僅僅是案件辦理中的一個小小方面。在唐代,對于各類司法鑒定都有了詳盡完善的規定。其中,《唐律》對命案和傷害案件的鑒定檢驗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在人命和傷害等案件中,鑒定的對象主要有三類,即尸體、傷者以及詐病者,即相當于現今的尸體檢驗和活體檢查。同時,對傷害案件中“傷”的標準作了明確界定:即“見血為傷”;以及各種傷害的分類:手足傷、他物傷與刃傷,并根據傷害程度的不同,承擔不同的刑事責任。對損傷他人眼睛的行為,凡“眇一目”的,處以“徒一年”;而“瞎一目”的,則要處以“徒三年”。眇是“虧損其明而猶見物”;瞎則“目喪明全不見物”。兩者損傷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輕重也完全不同。

宋代司法鑒定官吏須親自參加尸檢

宋代在唐的基礎上,司法鑒定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并將法醫鑒定制度推向了一個新的高峰,建立起了法律上系統的鑒定制度,同時寫出了中國第一部系統的關于鑒定制度的法醫學專著——《洗冤集錄》,為南宋理宗時湖南提刑宋慈所著,共分為5卷,內容包括條令、檢復總說、疑難雜說及自縊、溺死、服毒等53目。其中對于各種尸體現象及死傷狀況作了分析,并據以推斷死傷原因。此外對在司法鑒定中應當遵循的手續、方法等也都作了詳細的闡述。這都給當時的司法鑒定提供了指南。

正因為宋代司法鑒定提升到一個新的水平,所以在北宋時就對司法鑒定的各個環節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中對鑒定人員的分工有明確的規定:北宋“真宗咸平三年(1000年)十月詔:今后殺傷公事,在縣委尉,在州委司理參軍,如闕正官,差以次官”。到了南宋,紹興三十二年(1162年)又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檢驗之官,州差司理,縣差尉,以次差丞,簿監當,若皆缺,則須縣令自行”。

宋代規定,司理參軍管理一州之中訟獄勘鞫之事,是法律規定的州司法鑒定官吏??h尉是主簿的下屬官吏,掌握訓練弓手、戢奸、禁暴之事,是縣的鑒定官吏??h尉實際就是宋代的縣屬刑警負責人,如果縣尉不在,就由縣的各級行政官員——主簿、縣丞乃至縣令負責鑒定尸體。

正像前面兩個案例鑒定官吏親自檢驗的記載,早在咸平三年的法令中已有明文規定,鑒定官應當“部領一行人躬親檢驗”。宋慈在《法冤集錄》中也指出:“四縫尸首須躬親看驗,于內若一處有痕損在要害或非致命,即令仵作指定喝起。”又說:“凡檢驗不可信憑行人,須令將酒醋洗凈,仔細檢視。”這些規定都充分說明,鑒定官吏是親自參與尸體檢驗的。因此,宋代的縣尉是被指定的基層司法鑒定官吏,需要親自進行檢驗。

清代出現了大量的司法鑒定著作

元明清時代,司法鑒定得到了進一步發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清代在法律制度方面,有關鑒定的程序、內容也更加完備、具體。這主要體現在國家基本法典《大清律例》中,對有關司法鑒定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

重要的一點是,在宋代《洗冤集錄》和元代《無冤錄》等基礎上,清代相繼出現了大量的法醫學著作,有《重刑補注洗冤錄集證》《洗冤錄及洗冤錄補》《洗冤集說》《律例館校正洗冤錄》《洗冤錄詳義》等。這些著作大都是在前代基礎上,結合當時的具體情況、檢驗技術和法律規定,作為指導司法鑒定的理論書籍而廣泛流傳,對于搞好司法鑒定具有較強的指導作用。

清王又槐等增補考訂宋慈著《洗冤集錄》編著的《重刑補注洗冤錄集證》一書,匯集了多位清代官員聽訟斷獄、瞻傷察創的辦案經驗,體現了清代法醫鑒定技術的總體成就。其中,就記載了一個毆前縊后的司法鑒定瀆職案例:

清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湖南安仁縣鄧步青向官府報案,說他的妹妹曹鄧氏被丈夫曹澤金打死。曹澤金則供稱,鄧氏是被他斥責后自己吊死的。仵作檢驗尸體后報告:鄧氏咽喉沒有致命的吊死痕跡,左邊乳房有被棒打留下的傷痕,腦后有木器的傷痕,左后肋有棒傷,系被打身死,不是吊死的。此后,曹澤金一會兒供認妻子是被他打死的,但一會兒又推翻供詞。

不久,后任縣令同被委派的驗尸人員一起進行復驗,發現鄧氏的上下牙齒,左右手腕骨、十指尖骨都呈紅色,無疑是自縊留下的瘀血;死者左右耳根八字痕不明顯,是用闊布自縊的緣故,所以沒有留下繩痕;左臂肘骨有一傷青紫色,斜長一寸三分,寬三分;左右肋有一傷青紫色,斜長一寸,寬三分,均是木器傷,別的沒有發現什么,這確是被打后自己上吊死亡的。責問原來檢驗的仵作,他說當時鄧氏尸體左乳,腦后已經改變顏色,就誤認為是傷上報。后經巡撫向皇上奏請重新審理本案,同時彈劾前安仁縣縣令,并建議革職。

由此案可以看出,清代對于司法鑒定的各項規定日趨完善,對于司法鑒定人員的違規處罰是有規定的,并且切實得到執行。

古代司法鑒定制度,無論在制度實踐還是在檢驗技術上,都對當代中國鑒定制度有著積極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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