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繼承了民法通則嚴格區分責任與債的傳統,沒有設“債 法總則”編,而是賦予了合同編“通則”以“債法總則”的功能。
一、“債”“責任”概念辨析
在傳統民法(主要是德日民 法)中,責任屬于債法的范疇:所謂債務,系指應為一定給付之義 務。 所謂責任,乃指強制實現此項義務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項義務之擔保。 對責任與債的關系, 王澤鑒教授在《債之關系的結構 分析》 中有一段話經常被引用, “誠然債務與責任在概念上應予區別,無責任之債務(如罹于時效之債務),及無債務之責任(如 物上保證人之責任),亦屬有之, 但終屬罕見之例外。 債務與責任原則上系相伴而生, 如影隨形, 難以分開,負債務者,不僅在法律倫理上負有當為義務,而且也承擔其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將因強制執行而喪失之危險性,蓋非如此,不能保障債權之實現也”。 因此在傳統民法中,責任依附于債而存在,有完整的債法體系卻沒有責任體系。
獨立的民事責任制度最早見于 1964 年的《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 我國民法從 1986 年制定民法通則開始即嚴格區分責任與債: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二節是“債權”,第六 章是“民事責任”,說明民事責任不再從屬于債,而是上升為整個民法的基本概念,還吸收了很多債法的內容。2020 年制定的民法典也嚴格區分責任與債:民法通 則第六章“民事責任”經過修改變成民法典總則編第八章。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是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 承擔民事責任。 該條規定說明債(債務)屬于民事義務的范疇, 民事責任是不履行民事義務(債務)的后果。 這與傳統 民法將責任視為履行債務的擔保的觀念大相徑庭。
民法典雖然保留了債權的概念,但沒有完整的“債之關系 法”編,因此有必要對民法典中的債法體系和與債法體系有密切聯系的責任體系進行梳理。
二、 民法通則中的債法體系和責任體系
因民法典債與責任分離的體系源于民法通則,所以在梳理民法典前有必要對民法通則中 的債法體系和責任體系作一介紹。
“債權” 規定在民法通則民事權利章的第二節,另外三節是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物權)、知識產權、 人身權。 在民法通則這部小民法中,民事權利章起到了民法典分則編的作用,與目前民法典總則編中的民事權利章所起的作用不同。
“債權”一節共有十條規定: 第八十四條是債的定義;第八十五條合同的定義、第九十二條不當得利、第九十三條無因管理屬于債法總則中“債之發生”的內容;第八十六條按份之債、第八十七條連帶之債屬于債法總則中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的內容; 第八十八條合同的履行屬于債法 總則中“債之效力”的內容;第八十九條債的擔保規定了保證、抵 押、定金、留置四種形式;第九十 一條合同的轉讓屬于債法總則 中“債之移轉”的內容;第九十條借貸之債屬于債法分則的內容。
民事責任規定在民法通則 第六章, 第一節是一般規定,包括歸責原則,不可抗力,債務的清償,見義勇為,法律責任的競合;第二節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 第三節是侵權的民事責任, 其中包括正當防衛、 緊急避險; 第四節只有一條,是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三、民法典中的債法體系
民法典總則編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對債權的定義是: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然后從第一百一十九條到第一百二十二條具體規定了合同之債、侵權責任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
民法典對債權的規定與民 法通則相比有兩個特點:一是民法通則將債定義為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該定義不嚴謹,只突出了債的相對性,沒有突出債的核心是給付 (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民法典對債權的定義糾正了這個錯誤。二是與民法通則在“債權”一節中只規定合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不規定侵權行為不同,民法典明確將侵權行為與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并列為債發生的原因,使侵權成為債和責任共生的內容。
如果民法典只在總則編中規定了債的定義和發生原因,不能認為民法典中包含了債法的體系。 因為民法體系的特點是通 過“提取公因式”的辦法實現“由 抽象到具體”“由一般到特殊”, 講求內容與內容之間的總分關系,而非內容的簡單羅列。 民法 典“合同通則”分編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或者其他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 本編通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適 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 合同的規定。 該條規定說明“合同通則”分編和“典型合同”分編之間存在“一般”和“特殊”的關 系,合同通則是合同之債的一般法。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根據債權定義可知,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既包括準合同(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也包括侵權行為,因此典型合同、準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責任都可以適用合同通則的規定。 該條規定說明合同通則的規定與非合同之債的具體規定之間存在“一 般”和“特殊”的關系,合同通則具有一般性規定的特點。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定下了合同編編內立法適用的層級結構,第四百六十八條劃定了 超越合同關系卻可準用合同編的適用范圍,也定下了民法典內全部債法的層級結構。 因此雖然民法典中沒有債編,但是這兩條 規定的存在使民法典中建構了一個和傳統民法相類似的債法體系:總則編對債的規定和“合 同通則”分編中能夠適用于合同之債和非合同之債的一般性規定構成了債法總則,“典型合同” 分編、準合同分編、侵權責任編構成了債法分則。
四、民法典中的責任體系
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責任的顯著特點是:試圖在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之 上抽象出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 這個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是:公 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這個一般條款被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繼受下來。 只是無論民 法通則的表述還是民法典的表述,都只體現了“權利 - 義務 - 責任”的立法思路,并沒有多少規范意義。
除了民事責任的一般條款, 民法典還從民法通則中繼受了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不可抗力、見義勇為和法律責任的競合等條款,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在民法通則中屬于侵權的民事責任,在民法典中上升為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 此外還增加了緊急 救助、 英雄烈士的人格保護、民 事責任優先的內容作為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 傳統民法中在總則中常見的“自助行為”沒有規定在民法典總則編中,卻規定在侵權責任編中。
通過梳理民法典中的責任體系和債法體系,可以發現民法典中的民事責任與債依然是剪不斷理還亂的關系:例如“債務 的清償”在民法通則中規定在民事責任中,在民法典中規定在債法中;“按份之債”“連帶之債”在民法通則中規定在債法中,在民法典中規定在民事責任中,變成了“按份責任”“連帶責任”。 說明 “債”和“責任”也許在概念上能夠 辨析清楚, 但是在內容上卻沒有清晰界限。[作者為北京大成(鄭 州)律師事務所三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