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預付式消費是以消費者于合同成立時即把未來欲持續消費的總價款一次性支付給經營者的付款方式,將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有償交易關系構造為僅經營者向消費者持續履行債務的單務合同關系,消費者由此可能長期承受經營者毀約、不適當履約的交易風險。合同解除是消費者應對經營者失信行為、維護自身權益的主要權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從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雙重視角,對消費者可正當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了細化規定。除可解除合同并請求經營者返還預付款余額及其利息外,消費者還可以請求經營者承擔違約損失賠償責任。
關鍵詞:預付式消費;消費者合同;合同解除權;預付款返還
預付式消費是指消費者為在將來一定期間內多次或持續購買消費經營者的商品或服務而將消費總價款預先全部支付給經營者的一種生活消費模式。一次性提前支付未來若干次/期消費的總價款,是預付式消費相比于一般生活消費的基本特征。經過多年的發展,預付式消費在零售、住宿、餐飲、健身、出行、理發、美容、培訓、養老、旅游等生活消費領域已司空見慣。隨著享受型消費、發展型消費等以追求美好生活或更好發展為目的的個性化消費的蓬勃發展,預付式消費在健身、美容、培訓等消費領域中已成為主導消費模式。由于可發揮消費風險預防功能的債務履行擔保機制、經營監管措施尚未完全建立起來,在預付式消費中,已預先支付全部消費價款的消費者時常因經營者不能誠信經營而陷入各種消費風險旋渦。為化解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的失信風險,為授予經營者長期無擔保信用的消費者提供特別保護,同時兼顧誠信經營者的正當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4號,以下簡稱《解釋》)根據民法典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著重從私法尤其是合同法方面確立了一些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則。本文擬以與單用途預付卡相關的預付式消費為研究范圍,通過詳細分析作為預付式消費發生基礎的消費者合同的基本特性,以消費者的合同解除權為主題,對該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闡釋。
一、預付式消費模式下消費者合同的特點及履約風險
預付式消費模式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以消費者為購買商品或服務而與經營者訂立的買賣合同或服務合同為發生基礎。從消費者權益保護視角看,這兩類合同一般統稱為消費者合同。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在哪些條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須以全面理解該種消費模式下消費者合同的特點作為起點。
(一)預付式消費模式下消費者合同的基本特點
以籠統的經營或消費觀念看,預付式消費通常被稱作一種有別于傳統經營或消費方式的新型模式。以民法觀念看,預付式消費像通常的生活消費一樣,以作為平等主體的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消費者合同為發生基礎。但有所不同的是,通常的生活消費,無論是以即時清結的消費者合同為基礎,還是以消費者預先支付金錢或經營者預先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消費者合同為基礎,都是針對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一次性交易。由于僅限于對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一次性交易,通常的生活消費因交易數量相對較少,且合同履行期限較短,消費者不會因預先支付價款,或經營者不會因預先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而承受較大交易風險。對于預付式消費而言,消費者預先向經營者支付交易對價(消費總價款)的特點,看起來與通常生活消費中消費者預先向經營者支付價款的情況完全一樣。但是,二者顯著不同的是,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預先向經營者支付的消費總價款,不是為了就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僅向經營者購買一次,而是為了能夠在未來一定期間內多次或持續向經營者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即為了滿足持續消費需求。換言之,經營者不是僅僅因為消費者對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一次購買行為而預先受領價款,而是因為其將來需要向同一消費者多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預先受領消費者未來應付的全部消費價款。因此,相比于通常的生活消費,預付式消費一般會引發兩種值得注意的消費后果:第一,經營者由消費者預先受領的價款通常遠遠大于一般生活消費情形下消費者預先支付的價款,即預付式消費的交易金額通常數額較大,甚至巨大。由司法判決看,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預先由消費者受領的消費價款少則幾千元,多者十幾萬元。第二,作為預付式消費基礎的消費者合同,因為使經營者負擔多次或持續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義務,其履行期間通常比較長。一般生活消費情形下預付式消費的合同履行期間,因交易僅限于一次購買商品或服務,由生活消費的基本功能所決定,其履行期間通常很短,消費者絕大多數情況下期待經營者盡快履行義務,以使消費需求盡早得到滿足。
(二)預付式消費模式下消費者合同的關系結構特性
以法律技術看,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合同,在成立及合同關系結構上的特點也相當顯著。該消費者合同的成立,與消費者的付款行為在同一時刻完成。在某些預付式消費領域,經營者甚至在消費者支付完畢消費總價款后才向消費者交付預付卡或才與消費者簽訂消費者合同。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合同因而常常具有實踐合同的特性。即使認為消費者合同仍然是一種諾成合同,但消費者所負的付款義務絕大多數情況下在預付卡交付之后或消費者合同簽訂之后即履行完畢。在此種合同成立模式下,消費者合同一旦自成立時生效,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交換關系,即轉換為一種消費者對經營者享有履行請求權、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持續履行義務的單務合同關系。這種單務合同關系實質上是將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交換性合同(典型雙務合同),構造為一種僅經營者向消費者負擔義務的單務合同。雙務合同中一方的給付義務與對方的對待給付義務之間相互牽連或制約的交易均衡結構,由此被消費者須完全依賴于經營者之誠信履行行為的單務合同結構所替代。
債權是一種典型的請求權,權利的實現須依賴于債務人的行為。消費者合同因消費者預先支付全部價款而形成消費者請求經營者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義務關系結構時,消費者能否實現消費者合同約定的權利,顯然需要完全依賴經營者的行為。如果經營者不愿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消費者的期待利益即會遭受損害。
由民法典合同編確立的履約風險化解機制看,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一旦在合同成立之時將未來消費的總價款完全支付給經營者,交換性合同中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義務之間的相互牽制或制約的機制即被斬斷,作為債務不履行救濟措施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及不安履行抗辯權,皆失去適用條件。如果經營者的履約行為不符合消費預期或經營者的履約行為構成違約,消費者的救濟權只剩余合同解除權、繼續履行請求權和損失賠償請求權。此種合同關系結構使消費者在預付式消費過程中常常處于受經營者牽制的被動地位。而且消費者的此種被動地位,不止是表現為一種法律關系上的被動,也現實地體現為一種消費需求嚴重受制于經營者的事實關系上的被動。
很明顯,在預付式消費模式下,消費者合同在交易風險分配上對消費者與經營者是不平衡的。以獲取金錢為交易目標的經營者,收到消費者預先支付的全部消費價款后,交易目標即提前實現,消費者合同的履行對其已無任何風險可言。以獲取商品或服務為交易目標的消費者,以提前支付消費總價款的方式履行完畢付款義務后,則陷入經營者是否、能否履行債務及如何履行債務的不確定期待中。而且由于經營者的履約行為表現為一種未來一定期間內持續不斷的給付行為,消費者債權的實現體現為一種隨時間發展趨于全部完成的漸進過程,消費者合同的履行期限越長,消費者面臨的合同風險就越大。在風云變幻的市場經濟體系下,經營者的履約意愿與履行能力會受到宏觀經濟背景、同類市場競爭狀況、經營管理狀況等主客觀條件變化的深刻影響。如果沒有必要的市場監管措施與債務履行擔保機制予以制約,已獲得交易對價的經營者難免不會實施市場投機或欺詐行為。因此,如普遍認識的那樣,預付式消費在消費者合同上具有將交易風險完全轉由消費者一方承擔的風險單向性特征。
由于可將交易風險完全移轉給消費者,預付式消費對經營者可產生強大的誘惑力。它會激勵經營者利用各種手段、方式、策略,鼓吹、宣傳預付式消費的種種好處,進而在某一生活消費領域將預付式消費發展成為一種主導經營或消費模式。其實,除無風險性特征外,對經營者而言,預付式消費還可發揮一種向消費者融資,并以該融資減輕前期投資負擔,或以該融資擴大經營規模的功用。經營者不能由金融機構獲得信用貸款,或者不能以較低利息由金融機構獲得信用貸款時,以未來履行債務為條件從消費者那里獲得融資,無疑是一種最方便易行的交易。當此種融資方式在缺乏嚴格的金融監管措施時,經營者無疑從事了一種最安全劃算的交易。預付式消費之所以得到迅猛發展,其驅動力即在于此。此種融資的便利性及低風險性,在預付式消費實踐中通常會產生如下負激勵效應:經營者收到一項又一項預付款后,不是積極采取各種措施確保其債務的適當履行,而是將主要精力集中于促銷,并如饑似渴地與一個又一個消費者訂立更多的消費者合同。不斷吸納新的消費者而無心提高服務質量,導致續費率降低;隨著同類市場競爭的加劇,經營者對周邊輻射能力減弱,受到區域內固定人群與流動人口的限制,導致經營者陷入經營危機。經營者此種經營方式給自身帶來的風險,最終常常以“停業”“移轉業務”“逃匿”等方式轉嫁到消費者頭上。相比于通常的生活消費,預付式消費因此會使消費者承受難以預料、防范的交易風險。
(三)消費者合同在成立上的信任與信用特性
值得進一步思考的是,既然預付式消費潛藏著如此大的交易風險,消費者為何還愿意選擇此種消費模式呢?除不加思索或不作辨別的盲目消費之外,貪圖便宜的消費心理常常被看作消費者積極參與預付式消費的主要原因。以交易實踐而言,問題并非如此簡單,對此可區分商品消費與服務消費而作詳細分析。以商品消費為目的的預付式消費,一般以消費者向經營者購買預付卡(提貨卡/券、購物卡/券、支付卡等)為表現形式,相比于銀貨兩訖的日常生活消費,經營者有時以折扣讓利方式出售預付卡,有時以全價方式出售預付卡。對消費者而言,以預付卡作為消費支付手段,有時是為了獲得折扣讓利的益處,有時是為了免除以現金支付的麻煩。當“微信”“支付寶”等網上支付手段興起并流行之后,預付卡在支付上的便利性優勢其實蕩然無存。其之所以仍然得到使用,往往出于其他動機或目的,如可用作禮品、福利品等,或可以利用預付款的票據提前報銷有關費用。在司法實踐中,預付式商品消費發生糾紛的幾率通常較低,由預付式消費引發的法律糾紛大多與服務消費有關。不同于商品消費,服務消費,尤其是像美容、健身、培訓之類具有顯著個性化特色的服務消費,經營者提供的特定服務對消費者可能產生的實效,通常需要持續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這一方面要求消費者應在一定期間內按照經營者擬訂的服務方案持續不斷地接受服務,另一方面需要經營者在一定期間內根據消費者的階段性消費效果提供有助于提升消費效果的服務。服務消費的這種持續性特征,要求消費者與經營者簽訂一個以多次提供類似服務為內容的長期服務合同,如60課時的教育培訓服務合同、30課時的私教健身服務合同等。在此情況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消費者合同,不再屬于一種以一次消費為內容的一時性合同,而是轉變為一種以持續性消費為內容且消費價款由消費期間決定的持續性服務供給合同。
本來,對于此種持續性服務供給合同,消費者的付款義務可以采取消費一次、支付一次的履行方式。但是,這種付款方式會給經營者帶來相當大的不確定性,因為一旦消費者與經營者因服務質量產生糾紛,或消費者因消費疲勞而不愿繼續消費,甚至發生消費者因消費效果不如預想而不愿繼續消費的問題,經營者可能會陷入一個又一個的維權糾紛中。另外,由于像美容、健身、培訓之類以追求更美好生活或更好發展為目標的消費行為,每次消費的間隔期通常較短,一次一結的付款方式也會給消費者帶來諸多不便。為保持經營的穩定性與安全性,預付式消費模式則在經營者的積極推動下應運而生。
為吸引消費者采納此種消費模式,經營者常常以總價讓利或消費贈送為促銷手段。對此種消費模式缺乏實踐經驗的消費者,有時會想當然地認為,既然一次性買下未來打算消費的所有服務比一次次地購買更為劃算,在決心持續消費的前提下,不如預先一次性向經營者提前支付未來消費的全部價款。以消費者的個體視角看,預付式消費無疑屬于一種比較劃算的交易。但是,以經營者視角看,以有待履行的未來債務為條件由眾多消費者集聚大量資金,實質上等于獲得了一種融資機會。因此,許多人認為,預付式消費使經營者與消費者實現了雙贏。雙贏其實只是一種表面現象,相比于通常的生活消費,預付式消費實質上以讓利為代價使消費者無擔保地長期授信于經營者,消費者由讓利所獲得的微利實質上是其長期單方承受履約風險的一種對價。即使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適當履行了債務,經營者由融資獲得的整體利益遠大于其對一個個消費者的讓利。
由實際生活觀察,消費者之所以在像美容、健身、教育培訓之類的服務消費上接受預付式消費,與這些服務消費本身客觀上需要持續消費,且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使其易于接近(離家較近或交通方便)或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更能滿足其個性化需求有很大關系。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像美容、健身、培訓之類的服務消費領域已普遍采取預付式消費模式下,在需要持續消費的客觀現實下,預付式消費常常成為消費者不得不接受的一種消費方式。
考慮到上述各種情況,消費者在決定是否與經營者簽訂消費者合同,或決定是否向經營者支付預付款時,通常只是根據對經營者經營場所、經營宣傳與推介、經營者對未來服務的承諾等主客觀情況的了解與認識,作出訂立消費者合同的決定。其實,由于服務的供給完全依賴于經營者的經營能力,特別是經營者工作人員的技能、勤勉、耐心、態度等,即使消費者對經營者在合同訂立時的經營能力及其工作人員的素質有充分了解,也不能確保經營者在未來的債務履行中能夠完全遵守消費者合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預付式消費過程中,在重銷售輕履行的逐利心理支配下,經營者可能采取各種方式降低服務質量。即使能夠預料到這些可能發生的變化,消費者也無力左右經營者的行為選擇。
據上分析,在預付式服務消費中,經營者能否像事先承諾的那樣提供服務,并使消費者的個性化消費需求得到滿足,消費者不可能在決定訂立消費者合同時獲得與此相關的充分信息。以社會交往理論而言,與他人發生人際互動時,經驗或相關信息是消除交往不確定性的重要依賴,當缺乏必要經驗或信息不充分時,信任是發生人際互動的重要依賴。在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之所以在未接受任何商品或服務,且不能檢驗未來擬消費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的情況下,愿意將未來消費的總借款一次性預先支付給經營者,是相信經營者會遵循誠信原則并按約定向其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由此,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合同對消費者而言,是一種以消費者給予經營者信任為基礎的合同;對經營者而言,是一種以經營者對消費者的誠信經營(經營信用)為基礎的合同。如一則法院判決所言:“預付式消費屬于典型的信用消費,完成整個消費過程的基礎是經營者持續經營,并信守與消費者的約定?!贝朔N消費者合同的信任與信用特性意味著,為使預付式消費作為一種消費模式發揮積極作用,必須從消費者的信任與經營者的信用兩方面著手建立相關法律制度:一是應建立能夠促使消費者對經營者敢于付出信任的制度,對此需要建立信任遭受侵害時的私法救濟機制;二是應建立保證經營者誠信經營的制度,一方面需要建立經營者背信經營的懲戒機制,另一方面需要建立經營者信用擔保機制?!督忉尅逢P于消費者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即旨在對消費者所付信任的落空予以適當救濟。
二、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解除合同的事由
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合同在關系結構及存續、履行上存在諸多不利于消費者的風險,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解釋》根據民法典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消費者可以以此化解交易風險的合同解除權進行了細化規定。
(一)合同解除權對預付式消費中消費者的重要性
如前所言,在預付式消費模式下,消費者為持續享有經營者于未來一定期間內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向經營者一次性預付消費總價款后,消費者合同關系即在當事人之間失去均衡性,消費者在合同履行期間內始終處于經營者是否、能否如約持續履行債務的不確定期待中,已完全獲得交易對價的經營者則在合同關系發展上處于絕對主導地位。消費者合同均衡性的喪失,在風險防范與違約救濟上意味著,消費者不僅完全放棄了有助于維持合同均衡性的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先履行抗辯權,而且擯棄了旨在化解后履行一方履約風險及應對后履行一方違約行為的不安抗辯權。對于預付式服務消費而言,當經營者所負的持續給付債務主要是一種注重個人體驗的個性化服務時,或者是一種不可由第三人替代履行,且無法強制履行的服務時,繼續履行請求權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措施對消費者也喪失實用價值。在此情況下,消費者應對經營者失信行為的法律機制僅剩余合同解除權與損失賠償請求權。
損失賠償有遲延履行的損失賠償、加害履行的損失賠償與替代履行的損失賠償之分。前兩者以債務人已履行債務為適用前提,后者適用于債務未履行的情形。服務具有無形性及生產與消費同時發生的特性,服務性債務履行不適當時,通常無法進行補救,需要債務人重新履行。當經營者不能或不愿提供服務,且不能強制其繼續提供服務時,遲延履行與加害履行下的損失賠償無法發揮作用。對服務消費者而言,唯有替代履行的損失賠償可發揮違約救濟功能。值得注意的是,以替代履行的損失賠償予以救濟時,消費者所受損失主要是未得到約定的服務,無以轉售服務獲取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對于那些以追求美好生活或更好發展為目標的個性化服務消費,即使特定服務會給消費者帶來某種主觀舒適與精神愉悅的享受感,但從經營者角度考慮,使消費者因經營者違約而獲得一種精神損失賠償并不可行,因為這樣會使經營者陷入難以預測的交易風險中。因此,替代履行的損失賠償通常只是表現為,經營者就其未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的價值,向消費者支付一些賠償金。這種損失賠償方式與消費者解除合同后要求經營者退還未消費的商品或服務的價值,在實際效果上通常是一樣的。在此情況下,合同解除權就成為消費者化解經營者失信風險并應對經營者違約行為的主要法律措施。
由司法實踐看,由預付式消費產生的糾紛案件絕大多數是以消費者請求經營者退款為基本訴求。以法律技術而言,所謂“退款”,是指返還已支付的價款。該返還請求權的法律依據通常有兩個:一是解除消費者合同后,受領價款的經營者應依法就與尚未履行的債務相當的服務價值向消費者返還已受領的價款;二是消費者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消費者接受履行后行使減價權,已受領全部消費價款的經營者因此需退還部分價款。鑒于服務消費具有生產與消費同時發生的特性,一旦服務發生不符合約定的瑕疵,消費者通常不愿再接受經營者繼續提供服務。以此而言,消費者請求退款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合同被解除。
據上分析,預付式消費者合同成立后,合同解除權是消費者能夠化解履約風險并能夠應對經營者違約行為的主要權利?!督忉尅返?3條以兩款條文具體規定了消費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
(二)消費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
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合同實質上是一種以消費者給予經營者充分信任為基礎的合同。對于預付式商品消費,消費者合同實質上將作為一時性合同的買賣合同轉換為在未來一定期間內按消費者的請求多次向消費者提供商品的商品供給合同??紤]到經營者的商品供給能力存在因時而變的可能性,商品供給時間越長,消費者獲得商品的風險性就越大。因此,不同于通常的買賣合同,預付式商品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合同需要消費者給予經營者充分的信任,唯有如此,這種消費模式才能發揮作用。對預付式服務消費而言,相比通常分期或分次支付服務費用的服務合同,預先支付總價款的消費者給予服務提供者更大的信任。對于像提供美容、健身、理發、按摩之類需要適當接觸消費者身體,并特別注重消費者個人體驗的服務項目,以及像提供各種課程的教育培訓之類特別注重課程設置、教師專業素養及學員與教師之間積極互動的服務項目,不僅消費者對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的信任對于合同的成立與維系至關重要,而且對經營者工作人員在情感、態度與專業素養上認可和接受也是消費者合同能夠得到持續履行的關鍵因素。在很多情形下,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一旦遭到破壞,消費者繼續接受服務的意愿就會受到不良影響。當這種不良影響波及個性化消費對消費者所可能產生的現實效果時,消費者繼續接受服務的意愿就會減弱。在服務需要消費者積極配合的情況下,消費者一旦對接受服務產生抵觸情緒,消費者合同將難以繼續履行。在此情況下,維系消費者合同可能會適得其反,強制履行消費者合同,通常也不可行,允許消費者以向經營者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為代價隨時解除服務合同,為可行方法之一。但是,考慮到損失賠償的確定知易行難,為維護經營者的經營穩定性,在規定消費者的合同解除上,《解釋》未允許預付式服務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可以向經營者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為代價隨時解除合同,而是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533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的立法精神與規范方法,對消費者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進行了具體規定(第13條)。以體系化視角講,該條規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可區分理解為三種合同解除類型。
第一,消費者合同對消費者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有明確約定的,當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發生時,依據《民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規定,消費者可以正當地解除合同。鑒于預付式消費主要是由經營者主導的消費模式,為規避經營風險,經營者一般以事先擬定的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合同。消費者合同一般存在諸多限制、排除消費者權利的規定,通常不涉及消費者可單方解除合同的條款?!督忉尅返?3條第1款第4項以“合同約定消費者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其他情形”的形式,規定了此種正當解除合同的類型。
第二,消費者合同未約定消費者可解除合同的事由時,消費者可依據法律規定的事由解除合同。預付式消費模式涉及的消費者合同,絕大多數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非典型合同(無名合同)。根據《民法典》第467條所作“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的規定,消費者合同未約定消費者解除合同的事由時,消費者可以依據《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規定,解除與經營者訂立的合同?!督忉尅返?3條第1款第4項所作“法律規定……消費者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其他情形”的規定,即屬于此種類型。
第三,消費者可以依據《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所作“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的規定,解除合同。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合同多數為約定了明確履行期間的定期合同。在某些情況下,預付款在約定期限內沒有完全消費,但經營者允許消費者延期消費時,或者預付款消費完畢之后,消費者繼續充值使用預付卡的,消費者合同可能會由定期合同轉為非定期合同。消費者合同轉為非定期合同后,消費者即獲得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很多分次消費且可以充值續費的預付式消費,大多屬于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對此,消費者可以依據《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規定解除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467條關于非典型合同法律適用的規定,當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合同屬于非典型合同時,消費者除了可依《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規定解除合同,還可參照最相類似典型合同有關解除的規定解除合同。但是,依據該規定確定消費者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存在明顯的局限性:第一,《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關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規定,是針對所有類型、性質的合同作出的概括規定,無法顧及到預付式消費模式下消費者合同的特殊性。第二,《民法典》第467條關于參照適用的規定,存在裁判者可參照適用與不參照適用的自由裁量性,不能為消費者提供穩定的預期??紤]到這兩個方面,《解釋》以《民法典》第533條與第563條第1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規定為基礎,對消費者可以單方解除的事由作了具體規定。
《解釋》第13條第1款列舉規定了三種消費者可單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其一規定,變更經營場所給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明顯不便。如前文所作分析,預付式消費模式得到消費者認可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其能為消費者持續消費提供便利。一般而言,消費者打算接受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時,不僅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是重要考慮因素,經營場所的易接近性也是一種重要考慮因素。由于將持續不斷地進行長期消費,為能以更低的交通成本、更少的時間消耗獲得商品或服務,消費者通常更愿意選擇與其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比較接近的經營者訂立消費者合同。預付式消費的期限越長,就近消費的便利性給消費者帶來的效益就越大。如果兩個以上競爭性服務的費用相差不大,就近消費的便利性常常成為消費者決定與哪一個經營者訂立消費者合同的決定性因素。如有法院判決所言,“在享受型消費中,消費的便利性系消費者選擇產品和服務的重要考量因素?!边@種消費選擇(選擇經營者的自由)完全符合生活消費的習慣。在預付式消費過程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經營場所,造成消費者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精力或金錢才能獲得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訂立合同的預期利益(合同目的)會遭受嚴重損害。在消費的便利性主要由經營場所決定的情況下,經營場所的擅自變更實則抹殺了預付式消費在持續消費上的優勢,并有可能使尚未履行的債務變得不可期待,消費者訂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可能得不到實現。審判實務中這種合同解除事由也得到支持。
理解該合同解除事由時,須注意兩點:一是經營者變更經營場所,未被消費者所接受。消費者對變更經營場所的接受,既可以是明示的,如同意,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接受新經營場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二是變更經營場所致使消費者明顯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務。這意味著,獲得商品或服務的便利性應是促使消費者接受預付式消費的重要考慮因素。根據生活消費經驗,經營場所的變更是否達到明顯不便于接受商品或服務的程度,應考慮消費者到達新經營場所需要花費的時間、必然消耗的精力、不得不付出的交通成本及持續消費的頻率、新經營場所本身的易接近性等因素,立足于個案予以綜合判斷。對于服務消費而言,到達新經營場所需額外付出的時間或精力,通常是值得考慮的重要因素。因為路途時間太長通常會影響消費者接受服務的精神狀態,進而會影響消費者接受服務的消費效果,注重主觀舒適與愉悅感的享受型服務消費,尤其如此。
其二規定,未經消費者同意將預付式消費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人。債權是可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同一債權由不同債務人履行,會產生明顯差異。選擇何人作為債務人,是債權人享有的締約自由之一。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民法典》第551條明文規定,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在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將其債務轉移于第三人的,審判實務中有觀點認為,經營者是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其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也有觀點認為,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將合同義務轉移至第三人致使消費者喪失信賴前提,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比較而言,第一種觀點比較可取。但需注意的是,所謂“未經消費者同意將預付式消費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人”,是指經營者事實上已將經營業務轉移于第三人,并使自己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其三規定,承諾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提供不限次數服務卻不能正常提供。這主要適用于限定消費期限、不限制消費次數的預付式服務消費。在這種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的服務設備、設施、場地等通??晒┒鄶迪M者同時使用或輪換使用。經營者的服務設備、設施、場所等的效用由此可得到充分發揮。但是,如果經營者因過分銷售而吸收了太多的消費者,使得同時接受消費的人數超出了服務設備、設施、場地等方面的正常接待能力,如游泳池無法容納太多的人同時游泳、球場難以同時接納太多的人打球等,消費者要么無法正常獲得服務,要么所獲服務的質量受到不良影響,要么獲得服務須等待很長時間。對此,須考慮生活消費的規律或特點予以具體判斷。一般而言,消費者大多會選擇在下班后或法定休息日進行消費,由此引發的消費“扎堆”問題,應當是經營者可以預料到的。經營者因此應充分考慮到多數消費者同時參與消費,經營設備、設施、場地、工作人員等能否為眾多消費者同時提供正常服務的問題。但是,如前所言,在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通常具有重銷售輕履行的利益驅動心理。在此情況下,如果經營者不能正常提供服務,消費者的期待利益或訂立合同的目的就會受到損害,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在多數人同時接受服務消費的情況下,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是否“正?!?,也需要充分考慮消費者接受服務的等待時間是否明顯超出通常等待時間、多人同時接受服務時的服務質量是否明顯降低等因素。
除上述三種合同解除的事由外,《解釋》第13條第2款還對消費者合同的解除作出如下特別規定:“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后,消費者身體健康等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消費者明顯不公平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消費者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睆臈l文表達方式可明顯看出,該規定是將《民法典》第533條應用于預付式消費合同的產物。但須指出的是,《民法典》第533條所言“重大變化”,是針對作為合同基礎條件的客觀情況而言的。當事人的經營能力、經營條件、履約能力的重大變化,即使純粹由客觀因素引起,也應排除在外。否則,合同信守原則會遭受嚴重侵蝕。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合同具有經營者持續向消費者履行債務的特性,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發生重大變化,對預付式商品消費通常不會產生影響,因為此種消費(購買)一般無須消費者親力親為,消費者可委托他人代為購買商品。消費者身體健康發生重大變化一般會對預付式服務消費,特別是對需要消費者密切配合的享受型消費或發展型消費,產生重大影響。消費者不能接受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時,作為債務人的經營者一般可因債權人的因素,免除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作為債權人的消費者通常無以此解除合同的正當性。但是,對此不能作無一例外的絕對化理解。如果身體健康狀況只是發生致使消費者暫時不能接受服務的重大變化,可通過延長合同履行期間維護消費者的權益,無須解除合同,除非延長合同履行期間不合理。只有當消費者身體健康狀況發生使其長期或永久不能接受服務的重大變化時,解除合同才具有必要性。由于此種合同解除事由完全源于消費者自身(意味著消費者應對此承擔風險),為兼顧經營者的利益,對于消費者身體健康等影響債權實現的因素的重大變化,除非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且經營者繼續履行債務明顯對消費者不公平,才具有據此解除合同的正當性。由審判實踐看,消費者以身體健康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為由單方解除合同,也常常引發訴訟糾紛。為增強以身體健康發生重大變化為由解除合同的預期,削減不必要的紛爭,《解釋》第13條第2款仿照《民法典》第533條規定,允許消費者通過司法裁判方式變更或解除合同。
值得一提的是,《解釋》第13條第2款規定中的“等”,意為列舉未盡。在審判實務中,因不可預見且距離變動較大的工作調動,也具有使消費者獲得合同解除機會的必要性與正當性??紤]到工作變動等情況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在解釋“等”外的情形時應非常慎重,并與《民法典》第533條規定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避免不當損害交易安全。而且,在認定合同解除的后果,亦應充分考慮導致合同解除的原因。
除《解釋》第13條規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外,在預付式消費實踐中,經營者因客觀原因(如消防不達標)或主觀原因(如經營不善、欺詐等)關門閉店或終止營業,致使消費者的合同目的落空的,也經常引發合同解除糾紛。對此,法院可能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規定,以經營者根本違約為由,允許消費者單方解除合同,也可能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規定,以經營者違約為由解除合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民法典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并不相同,后者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權益。
三、消費者行使解除權的法律后果
根據《民法典》第566條的規定,合同解除的一般效果為:義務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的消費者合同由消費者所負金錢債務與經營者所負非金錢債務構成。消費者已向經營者支付的消費總價款,依金錢債務的性質,可以以退還方式恢復原狀。但是,對于經營者已向消費者履行的債務,如果標的物是商品,也可以以退還方式恢復原狀,商品已被消費的,消費者可以以作價賠償方式實現恢復原狀;如果債務是提供服務,由于服務消費具有生產與消費同時發生的特性,已消費的服務無法返還,只能以作價賠償方式實現恢復原狀。為簡化法律關系之故,《解釋》對于消費者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清算,采取了消費者可請求經營者返還預付款余額及其利息的方式。另外,對基于經營者違約行為發生的合同解除,消費者還享有要求經營者承擔違約損失賠償的權利。
(一)經營者應返還預付款余額及其利息
在預付式消費者模式下,經營者未按約定履行債務的,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的規定,經營者應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22條的規定,經營者決定停業或者遷移服務場所的,消費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有權要求經營者繼續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義務,或者要求退還未消費的預付款余額。由上述規定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實際上采納了合同解除僅向未來發生效力的規范模式,經營者已經履行的債務不受合同解除的影響?!断M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第22條所采“退還未消費的預付款余額”的用語,清楚地表達了這種合同解除效力的特點。退還預付款余額意味著,需要對消費者已接受的每次服務或每期服務進行計價,由此根據消費者實際消費的次數或期數對經營者已履行債務的價值(已消費金額)予以結算。預付款總額與已消費金額之間的差額,即為經營者應當退還的預付款余額?;蛘呷纭督忉尅返?5條第1款第二句所作規定,“返還預付款本金應為預付款扣減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后的余額?!边@種債權債務清算方式,比較契合預付式消費模式下經營者分次或按期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債務履行特點。相比于相互返還已受領給付的債權債務清算方式,相當簡便易行。
對于經營者應退還的預付款余額及其利息,《解釋》區分兩種情況并進行了不同規定。
非因消費者原因退還預付款余額的,計算已兌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務的價款的方式為:其一,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務的,按折扣價計算已兌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務的價款;其二,經營者向消費者贈送消費金額的,根據消費者實付金額與實付金額加贈送金額之比計算優惠比例,再按優惠比例計算已兌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價款。當事人就已兌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務折價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按約定處理。所謂“非消費者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第一,消費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解除合同;第二,根據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或根據協議解除合同;第三,依據《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規定,因經營者根本違約解除合同;第四,消費者根據《解釋》第13條第1款第1、2項規定解除合同。 因消費者原因退還預付款余額的,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務或者向消費者贈送消費金額的,應按商品或服務打折前的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價款。但是,按打折前的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務的價款超出消費者預付款的,經營者不得請求消費者支付按打折前的價格計算超出預付款部分的價款,消費者所負支付價款的義務以預付款為限。消費者主張打折前的價格明顯不合理,經營者不能提供打折前價格交易記錄的,可以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價格計算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當事人就已兌付商品或已提供服務折價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所謂“因消費者原因”,包括消費者根據《解釋》第13條第2款規定解除合同,也包括消費者有意違約等情形。
根據《解釋》第22條的規定:如果預付式消費合同約定,經營者在履行期間內向消費者提供不限次數服務,消費者可以請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間與全部履行期間的比例計算應予返還的預付款。經營者在預付式消費合同解除前已經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可以請求按經營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后的剩余履行期限與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計算應予返還的預付款。但是,消費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約定履行期間內要求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無權請求返還預付款。
對于應退還的預付款余額的利息,消費者合同對此未作約定的,因經營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的,按照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因消費者原因返還預付款的,按照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經營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已將預付款轉入監管賬戶的,消費者可請求按被監管資金的實際利率計算應返還的被監管部分預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解除時起計算,當事人對返還預付款利息起算時間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處理。
(二)經營者與消費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除發生預付款余額及其利息退還的效果外,在預付式消費中,合同解除還可能使經營者或消費者向對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對此,可區分為三種情形。
第一,消費者合同因經營者的違約行為解除的,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承擔違約損失賠償責任。經營者向消費者退還的預付款余額的利息,是經營者占用消費者預付款余額的結果。除此之外,經營者違約后,如果消費者及時解除合同,并實施合理的替代交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0條的規定,消費者可以請求經營者按照替代交易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賠償因經營者違約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消費者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但未實施替代交易的,有權主張按照違約行為發生后合理期間內合同履行地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其應獲得的損失賠償。
第二,消費者合同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解除合同的,根據《民法典》第590條關于不可抗力免責的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不負違約損失賠償責任。
第三,消費者合同根據《解釋》第13條第2款規定被法院裁定解除的,當事人可不承擔賠償損失責任。根據約定事由、協議解除的,按約定處理。
四、結語
預付式消費是以消費者合同為發生基礎的一種消費模式,在合同成立之時即把未來欲持續消費的總價款提前一次性支付給經營者,是其相比于一般生活消費方式的基本特征。預付式消費模式將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交換關系構造為僅經營者向消費者持續履行債務的單務合同關系,消費者合同的履行風險完全轉由消費者承擔,消費者在合同存續、履行上因而承受著經營者毀約、不適當履行的交易風險。相信經營者會按約定持續向其提供商品或服務,是消費者合同得到成立的重要基礎。合同解除權是消費者化解經營者失信風險、維護自身權益的基本手段?!督忉尅芬罁穹ǖ渑c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消費者可以正當解除合同的情形及合同解除的后果作了細化規定。關于合同解除的方式及解除權的存在期限,適用《民法典》第564、565條的規定。
作者:朱廣新,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研究生導師、民法研究室副主任,兼任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民商法論叢》副主編。
來源:《法律適用》202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