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 亡 性 質 考 證
閔建雄 2024年2月23日
在法醫學實踐中,我一直習慣使用的“死亡性質”這個名詞,但在醫學院校教科書《法醫病理學》中,死亡性質已經被“死亡方式”代替了。其實,死亡方式一詞來自英文Manner of death的直譯。我個人覺得,按照中國人的表述習慣,“死亡性質”可能比“死亡方式”更容易理解,而且不會發生歧義,因為“方式”在漢語里通常是指某種具體的行為模式,比如我們通常把打擊、高墜和車禍列為最常見的三大損傷方式,而“性質”則是概括而抽象的。所以,本文還是以死亡性質來論述。法醫教科書給死亡性質下的定義是:暴力性死亡如何得以實現。以我的觀點,似乎更合適的定義是:暴力性死亡是誰造成而發生的,這里的“誰”,就是指導致死亡發生的行為主體。國內外比較一致的觀點,將死亡性質分為自殺、他殺和意外三類,本質上就是以行為主體不同而劃分的。雖然目前的教科書《法醫病理學》將死亡性質分為自殺死、他殺死、意外死和安樂死四類,而且他殺死和意外死又有多個小類,但本質上并沒有脫離傳統的三分法。
然而,長期的辦案實踐,真正讓我關注死亡性質,并引發一系列思考的,并不是它的概念和定義,也不是它的分類是否恰當,而是法醫如何認定死亡性質?我思辨的最后結果是:法醫無權,或者說不能認定自殺(死)、他殺(死)或意外(死),至少書面語言不能!產生這個判斷的主要依據有兩條,一是死亡性質應該是由主觀意愿和行為主體兩個因素構成,而非單一的行為主體因素;二是法醫對行為主體的判斷,有專業上的優勢,但主觀意愿的判斷非常復雜,非法醫獨自可以承擔。
最簡單的例子是性窒息和擦槍走火。性窒息的行為主體是自己,但死亡性質卻是意外,因為死者通過窒息的方式,是想達到某種程度的性快感,而非死亡。只是死者沒有控制好而發生了意料之外的情況,從而導致死亡的發生;擦槍走火的行為主體是他人,但他人在擦槍的活動中,也是由于某種原因失控,發生了意料之外的情況,從而導致死亡的發生,所以,死亡性質也是意外。這兩個例子清楚地表明,如果沒有主觀意愿(故意),行為主體無論是自己還是他人,死亡性質與自己(自殺)或他人(他殺)都可能無關。在這兩個例子中,法醫認定行為主體不難,但要認定主觀意愿,卻不那么容易了。性窒息也許可以通過現場的異裝等跡象來反映主觀意愿,而擦槍走火,卻需要槍支性能、彈道學等多方面的依據,非法醫所能把握的。比較復雜的例子是性虐待癥(SM),有一種形式是全身捆綁,這只能通過他人來完成。捆綁適度,能夠達到生理刺激、滿足性欲的目的。但捆綁一旦過緊,死者又無法及時求救,就可能產生呼吸限制而死亡。捆綁過緊是主觀故意、死者要求還是操作不慎,是決定死亡性質的關鍵因素,但這豈是法醫能鑒別和把握的!我曾碰到過一例利用SM他殺的案例,尸體檢驗和現場勘查根本找不到認定他殺的依據。至于更復雜的例子,是“自愿他殺”和“被逼自殺”,前者見之于某些帶有邪教色彩的組織,其成員將“被人”凌遲折磨致死視為升入天堂的途徑。另外,“自愿他殺”也是美國警匪偵探影視中經常出現的場景,即某案犯被警察圍堵后,明知抵抗已經無效,故意違背警察的指令,做出某個動作,迫使警察開槍將其擊斃。至于“被逼自殺”,最典型的見之于黑社會組織內部,其成員出了問題,要求自行了斷,以死謝罪。另外,日本武士道中的剖腹自殺,有時候其實是“被逼”而非個人自愿的?!白栽杆麣ⅰ焙汀氨槐谱詺ⅰ敝?,行為主體和主觀意愿完全分離,在這些案例中,法醫要認定行為主體可能很容易,但要認定主觀意愿就不是那么簡單了,甚至有時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被逼自殺”和“畏罪自殺”之間,基本上沒有可以明確區分的界限。
綜上所述,由于死亡性質是由主觀意愿和行為主體兩個因素構成,而主觀意愿不僅更重要,而且判斷起來更復雜,它不僅涉及到尸體、痕跡、心理等多個專業領域,而且還與社會、文化、家庭、心理等多種因素密切相關,非法醫所能獨立承擔。法醫對死亡性質的判斷,只能基于行為主體,充其量做出“自己所為”或者“他人所為”的判斷。因此我覺得,法醫還是把“自殺、他殺和意外”的判斷留給最后的案件偵查或綜合部門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