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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錄|北京市人社局等: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的意見(京人社工發[2018]158號)

補錄|北京市人社局等: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的意見(京人社工發[2018]158號)

來源:鑒定政策 發布時間: 2023-09-26 瀏覽:389 次

補錄|北京市人社局等: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的意見(京人社工發[2018]158號)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

管理辦法》的意見

(2018 年7月12 日 京人社工發[2018]158號)


第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部位需配置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輪椅等康復輔助器具(以下簡稱輔助器具)的,適用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監督管理工作。民政、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承擔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的輔助器具裝配機構和醫療機構(以下稱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協議管理,并按照規定核付配置費用。

第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確認工作。

第四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市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評估確定辦法。市經辦機構根據評估確定辦法,與符合條件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下稱協議機構)名單。

第五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組織,持有工商行政部門頒發的有效的《營業執照》,并連續三年參加相關部門年審并年審合格;

(二)具有民政部門頒發的有效的《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產裝配企業資格認定證書》;

(三)具有2名以上從事假肢配置專業技術工作超過三年的專業技術人員及1名以上從事矯形器配置專業技術工作超過三年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輔助器具專業評估、適配制作、康復訓練及質量檢驗等業務領域的設備和工具、專業人員及管理人員,并提供專業服務;

(五)場地功能齊全,布局合理,假肢取模室、修模室、接受腔制作成型室、打模室、裝配室、功能訓練室六室分設;

(六)具備良好的工傷職工住宿條件,住宿床位在20張以上;

(七)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內部管理制度完善,服務規范,有嚴格的質量監控措施和售后服務體系;

(八)配置的輔助器具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九)近三年未出現報送虛假申請材料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送申請材料的行為;

(十)近五年未出現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行為。

工傷職工配置制氧機機構應具備前款第(一)、(七)、(八)、(九)、(十)項規定的條件。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及工傷職工配置制氧機機構為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屬于醫療器械的,應具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的醫療器械備案憑證或注冊證、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或許可證等相關證件。

第六條 本市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按照《關于印發<北京市工傷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及費用限額標準>的通知》(京人社工發[2013]292號)及相關規定執行,并根據實際需要適時調整。

第七條 工傷職工認為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可以向參保所在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填報《北京市工傷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附表),并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民政部、國家衛生計生委的規定提交材料。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代為申請。移交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職工,也可由所在社會保障事務所代為申請。代為申請的,需同時提交授權委托書及有效身份證件。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專家庫應當配備輔助器具配置專家。輔助器具配置專家應從我市工傷醫療機構、工傷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和國家輔助器具行業協會等單位選擇并根據需要適時調整。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確認意見作出配置輔助器具確認結論,并在作出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確認通知書》(以下稱《確認通知書》)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同級經辦機構。

第十條 工傷職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確認結論后,應及時到參保所在區經辦機構進行登記,并出示下列材料:

(一)《確認通知書》原件;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件;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進行登記的,可由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代為登記。移交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職工,也可由所在社會保障事務所代為登記。代為登記的,需同時提交授權委托書及有效證件。

第十一條 經辦機構收到登記材料后,應當場審核;材料不完整的,應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應及時向工傷職工出具《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費用核付通知單》(以下稱《核付通知單》)。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到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應提供經辦機構出具的《核付通知單》原件,符合規定的配置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協議機構實行記賬管理。

第十三條 協議機構應嚴格按照經辦機構出具的《核付通知單》中的配置項目和費用限額為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

第十四 經辦機構與協議機構按月結算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協議機構申報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時,應提交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核付通知單》、配置服務記錄、發票和《北京市工傷保險基金個人實時支付明細表》原件。經辦機構審核后,符合本市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支付費用。具體結算時間和結算方法按照服務協議執行。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眼部受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配置眼鏡的,憑《確認通知書》、發票到參保所在區經辦機構憑票報銷。超過本市規定費用限額的配置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條 享受生活護理費的工傷職工因工傷原因導致大、小便失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配置一次性尿墊、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褲、一次性導尿包的,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障事務所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確認通知書》到參保所在區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經辦機構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通知書》的確認結論,按照本市規定的支付限額,按月進行定額支付。

第十七條 由第三方責任造成職工因工傷殘,已由事故責任方為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費用;申請更換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和經辦機構登記后,到本市協議機構配置的,符合規定的配置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超過使用年限需要更換的,傷情未發生變化且更換項目相同,到參保所在區經辦機構進行登記,經辦機構重新出具《核付通知單》;更換項目不同,向參保所在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情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參保所在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進行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第十九條 配置的輔助器具在規定的使用年限內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壞需要維修的,由工傷職工本人承擔維修費用;因質量問題造成損壞的,由協議機構負責維修和更換,發生的費用由協議機構負責。

第二十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協議機構的單位名稱、地址、法人或主要負責人等項目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到市經辦機構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協議機構應當建立和保存配置服務檔案。工傷職工配置服務檔案應包括工傷職工身份證明復印件、《核付通知單》復印件、配置服務記錄原件及經辦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協議機構未按規定建立或保存配置服務檔案,發生的配置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不予支付配置費用:

(一)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自行配置輔助器具的;

(二)在非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的;

(三)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

(四)違反規定更換輔助器具的。

第二十三條 市經辦機構和協議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服務協議的約定,認真履行協議。對不按照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協議機構,市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并按照服務協議追究相應責任。市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配置費用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協議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二十四條 市經辦機構和協議機構應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本市工傷保險,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照國家及本實施意見的相關規定執行,并由用人單位支付配置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意見印發前已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其服務協議繼續履行;服務協議期滿后,續簽服務協議按市經辦機構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關于印發<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的通知》(京人社工發[2011]376號)同時廢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實施意見不一致的,按本實施意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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