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審!在雙方均負有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中,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互不追究的,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明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且明確互不追究的,該和解協議對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保險公司仍應當對第三者的損失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于某超醉酒后駕駛小型轎車沿育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育民路4888號,遇于某媛駕駛的小型轎車沿相對方向駛來,兩車接觸致于某超、于某媛受傷。交警部門認定:于某超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于某媛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于某超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治療終結后,于某超傷情經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于某超此次外傷致右手各肌力下降伴右腕關節功能障礙評定為六級傷殘。2018年10月9日,于某超委托吉林省匯證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其駕駛的小型轎車損失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金額71997元。后于某超在吉林市路邦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維修費71991元。于某超因此事故醉酒駕駛機動車于2019年3月19日被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于某媛駕駛的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系于某媛,該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8年12月24日,于某媛、于某超簽訂《和解書》,內容為:2018年7月26日22時30分,駕駛員于某超駕駛機動車由東向西行駛,與于某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導致雙方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于某超與于某媛協商和解,雙方自愿和解,于某媛車損不追究于某超,醫療費各項損失費已收到5000元,雙方互不追究。
于某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87萬余元。
法院裁判
一審判決作出后,于某媛、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于某媛上訴理由如下:1、一審庭審筆錄中第7頁,關于人保公司舉證的和解協議復印件實為于某媛的證據,系人保公司代替于某媛進行宣讀的,并不屬于保險公司舉證。該證據可以證明,雙方當時已經和解,和解協議中約定了和解后雙方互不追究責任,印證了事故成因應為于某超因醉駕逆行全責,否則,于某超不會對于某媛予以賠償,應是向于某媛索要賠償。該和解協議在交警隊備份留檔,一審中,于某媛也闡述了此復印件的證據來源為交警隊調取,證據來源系合法來源。因此對于某媛應賠償部分予以免責,于某媛不應再向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上訴理由如下:1、和解協議為于某超、于某媛簽字確認,簽訂地點為交警隊,并在交警隊留存原件,以備日后發生爭議。經雙方簽字確認的協議書,已經具備法律效力,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雙方應當受協議內容約束,互不追究責任,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2、基于于某超醉駕的事實,以及可能承擔的法律后果,于某超請求于某媛的諒解,經雙方協商最終達成一致,雙方自愿簽訂了諒解書及和解協議。和解協議載明:針對本次交通事故,雙方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書,于某媛對于某超諒解,并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雙方互不追究責任。綜合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該和解協議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采信。3、結合常理,保險公司不具備掌握和解協議原件的可能性,一審法院應對保險公司提供的線索進一步核實、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一審法院未能全面、客觀審查核實和解協議,侵害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在于某超、于某媛互不追究雙方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于某媛、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事發之后,于某超、于某媛簽訂了和解協議,約定“雙方互不追究”,但雙方對“雙方互不追究”的具體含義產生分歧。對此本院認為,對“雙方互不追究”進行文義解釋,結合詞句本身含義,和解協議其他條款,簽訂和解協議的目的等因素,應當理解為于某超、于某媛均放棄己方向對方主張包括車損、人損在內的民事賠償權利。該和解協議不存在無效的情形,且于某超、于某媛未主張變更或撤銷,故雙方應當按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雙方均無權再向對方主張民事賠償,一審判決于某媛對于某超的損失進行賠償不當,予以糾正。但和解協議系于某超、于某媛簽訂,保險公司并非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解協議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險公司,不能約束于某超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權利,故保險公司仍應依法向于某超進行賠償。綜上所述,于某媛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故作出(2019)吉01民終4143號民事判決:部分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于某媛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判決作出后,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不服,申請再審。理由如下: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于某超對其損失已放棄索賠權利,其已不再有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請求權基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8年7月26日,經交警部門認定,于某超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于某媛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因于某超醉駕,于某媛基于其在人保長春分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向人保長春分公司要求賠償。經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0104民初5101號民事判決書,人保長春分公司有義務向于某媛先行賠償其全部損失。另外,人保長春分公司根據法律規定,依法享有代位權,有權另行向于某超追償應由其承擔的同等責任部分的賠償義務。但于某超于上述判決作出之日當天,與于某媛簽訂《和解協議》。該行為導致人保長春分公司代于某媛之位向于某超追償權利存在障礙,相當于為簽訂該協議的第三人設定了消極的義務。此時,不應認定《和解協議》僅約束簽訂主體,而應當結合《和解協議》對第三人產生的影響從而認定其約束的相關當事人。否則,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谏鲜隼碛?,在解釋《和解協議》的內容上,應認定為于某超放棄了向保險公司主張索賠的權利。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span>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系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不因事故雙方當事人簽訂和解協議而喪失。且保險公司不是案涉和解協議當事人,該和解協議對其沒有約束力,保險公司再審申請主張于某超與于某媛和解的行為導致保險公司代于某媛之位向于某超追償權利存在障礙,缺乏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保險公司向于某超進行賠償并無不當,保險公司可基于其對于某媛進行的賠償依法向于某超行使追償權。故作出(2020)吉民申21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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