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濮陽市華龍區檢察院在辦理封閉式小區內酒后挪車、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的刑事案件中,積極踐行“全面審查、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理念。該院通過深入調查案情,準確認定案發道路性質;積極化解矛盾,綜合考量現實危險性;堅持釋法說理,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訴決定等舉措,認真履行檢察職能,真正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5日23時40分,張某飲酒后在濮陽市某機械廠家屬院家中休息。因車輛所停位置阻擋其它車輛通行,張某下樓挪車。期間,張某駕車與停放在家屬院內停車位上的另一輛小型轎車相撞。后經檢驗,張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23mg/ml。
履職情況
準確認定案發道路性質。本案系發生在居民小區內的醉酒挪車典型駕駛案件,小區內部道路是否屬于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成為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為準確認定道路性質,華龍區檢察院的檢察官建議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該小區內部道路的使用情況。經補充偵查,依法查明本案發生時間屬“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期間,案發區域實行靜態管理,該小區在該時間段不允許人員及車輛隨意出入。案發時該小區內道路不屬于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
綜合考量現實危險性。檢察官通過調取監控認定,張某是凌晨在小區內臨時短距離挪車,該時段小區內車輛行人稀少,現實危險性相對較小。雖然發生剮蹭事故,但系鄰里關系,雙方達成賠償諒解。
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訴決定。華龍區檢察院審查后,認為因疫情而臨時封閉的小區,不屬于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訴決定。在對張某宣布不起訴決定后,對其進行訓誡、釋法說理,讓被不起訴人深刻認識危險駕駛犯罪的危害性。
法律解讀
濮陽市華龍區檢察院辦案人員認為,檢察機關辦理“醉駕”案件應當嚴格按照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對行為人主觀故意、行為時空環境、行駛速度距離等因素進行綜合評估。對于在封閉式小區內駕駛距離較短的挪車行為,現實危險性較低,應重點審查酒后挪車行為是否發生在“道路”上,醉酒后在“道路”上挪車的行為,因具有法律擬制的危險性,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亦構成危險駕駛罪,但為挪動車位而醉酒駕駛機動車,如行駛距離較短、未發生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